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原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恩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恩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且撞及行人,致他人受有傷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438號被告姚恩德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泰雅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恩德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同日下午某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先後在其位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住處、桃園市復興區角板山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里0鄰00號附近桃115縣道旁時,不慎撞擊於同向前方步行之 朱桂香 ,朱桂香因而受有下背及左髖部瘀挫傷、左髖部擦傷約20X5公分之傷害(姚恩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姚恩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恩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桂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檢察官陳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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