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字第20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謝梅英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 林好金 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系爭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計算方式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觀諸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除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提起反訴仍應前揭規定,繳納依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計算之裁判費。
二、反訴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以書狀提起反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因地上權涉訟部分,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反訴原告於上開期間內陳報系爭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計算方式補繳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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