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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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士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士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實施觀察、勒戒,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被告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惜未能拒絕毒品誘惑,再度犯罪,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被告簡士強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士強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9月3日起至
109年3月2日止,戒癮治療期間自107年9月3日起至
108年9月2日止,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簡士強未按時接受戒癮治療,且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接受追蹤輔導,而於
108年10月31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8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二、簡士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7日晚間
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0日凌晨3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士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檢察官陳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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