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瑞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瑞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饒瑞峯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入監服刑,並於民國107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8年9月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經入監施以矯正後,猶未以之警惕因而避免再為觸法行為。復因被告於105年間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其於107年間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見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至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6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竊盜、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中註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玻璃頭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固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22頁反面)。惟因該玻璃頭未扣案,現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被告饒瑞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瑞峯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0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106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均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75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19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6日執行完畢(按出獄後再執行經同法院判決確定竊盜案件之拘役45日,故實際上於105年9月20日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25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於同年3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3月20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然饒瑞峯於緩起訴期間內,經至本署委託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報到進行戒毒療程,於治療期間無故缺席4次,該ㄧ先前為緩起訴處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刻由本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撤緩字第208號偵辦中。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15日3時許至4時許期間內之某時點,在苗栗縣○○市○○里○鄰○○○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頭(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9月17日9時22分許,饒瑞峯至本署觀護人室執行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並經命採集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饒瑞峯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