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菘揮被告曾廣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323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曾廣弘 告訴被告楊菘揮、被告楊菘揮告訴被告曾廣一之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曾廣弘、被告楊菘揮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3、4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陳俐文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323號被告楊菘揮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廣一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菘揮因疑心曾廣一之胞弟曾廣弘與其前妻有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0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曾廣一之居所,徒手毆打曾廣弘,致其受有臉部挫傷與擦傷、上額撕裂傷、右手肘挫傷與擦傷、右手腕挫傷與擦傷等傷害;曾廣一見狀,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楊菘揮,致其受有下腹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曾廣弘、楊菘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菘揮、曾廣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廣弘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菘揮、曾廣一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5日
檢察官陳玟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