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捌捌公克)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起訴書中關於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所記載「1.794公克」部分,均更正為「0.1794公克」;復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世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扣押物品清單2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64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3月31日 甫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8年6月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施以刑罰後,猶未以之警惕並戒除毒癮,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物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乙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沒收部分:㈠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794公克,驗餘淨重
0.1788公克),業經鑑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4頁),而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毒偵卷第79頁反面),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雖為被告所有,然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該扣案物並非供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毒偵卷第79頁反面),且因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電子磅秤確為供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67號被告林世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銘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22日1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4樓之3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22時13時20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94公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林世銘於警詢及│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他命之事實。│││自白。││├──┼─────────┼─────────────┤│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命之│││1包(淨重1.794│事實。│││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㈢│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C-12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1份。│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9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月珠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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