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5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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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簡字第3589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時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一百年度交簡字第三五八九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三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亦有明定,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時賢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一百年度交簡字第三五八九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九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判決書係於「一百年八月十二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及所陳報之居所地「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有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查(附本院卷第十三、十四頁),並於十日後生效,加計在途期間二日,故其十日之上訴期間(合計二十二日)本應至一百年九月三日(星期六)期滿,但因末日為例假日,延至一百年九月五日(星期一)始屆滿。茲竟遲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始提起上訴,有書狀上本院收文戳記可稽,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可補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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