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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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佳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佳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賴佳妮於民國100年7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3段139巷12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於同年月21日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補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賴佳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1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後,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