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蘇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2690號、第2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蘇桃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總計壹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蘇桃與 黃丁瑞 係夫妻,黃丁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嗣於民國100年5月30日在其臺北市○○區○○路4段60之4號3樓租屋處為警逮捕,於翌(31)日入監服刑。黃丁瑞於遭逮捕當日,隨即囑咐黃蘇桃將其遺留在上址租屋處之物品打包帶回其與黃蘇桃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住處。黃蘇桃遂於同年9月底某日,前往黃丁瑞上開信義路租屋處打包物品,於整理時,見該處遺留黃丁瑞所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起訴疏載未記載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共3包(總毛重2.12公克,總淨重1.4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43公克),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上開3包毒品裝放於保特瓶內藏放,再與其他物品一起放於大型黑色塑膠袋中,一併帶回上開龍江路住處保管而持有之。嗣於100年11月9日經警持票搜索黃蘇桃上開龍江路之住處,並扣得前揭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蘇桃固坦承於100年11月9日,在其上址龍江路住處為警搜索查獲3包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而其夫黃丁瑞於同年5月31日已入監服刑,裝有扣案3包毒品之保特瓶及大型黑色塑膠袋係伊於同年9月底某日自黃丁瑞信義路租屋處帶回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5頁、第124頁、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老公黃丁瑞有吸食毒品,警察查獲之毒品均為黃丁瑞所有,本次搜索是警察自己搜到毒品的,藏有該毒品的黑色塑膠袋原放在黃丁瑞信義路的租屋處,是伊於黃丁瑞入獄後跟其他東西一起打包搬回來,伊去拿的時候該黑色袋子就已經整理好了,且伊上班在忙,拿回後都沒有看過裡面的東西,伊不知道裡面有毒品,東西是黃丁瑞的,伊沒有保管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址住處於100年11月9日經警察持票搜索,扣得含有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共3包,總毛重2.12公克,總淨重1.4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43公克,又該3包毒品屬被告之夫黃丁瑞所有,原放置於黃丁瑞信義路之租屋處,然 黃丁瑞業 於同年
5月30日為警逮捕,並於翌(31)日入監服刑,係被告將上開3包毒品帶到龍江路之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夫黃丁瑞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到庭證稱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2
690號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至第67頁背面、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實施搜索之員警 施信佑 、 黃俊傑 及 陳重志 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其於同年9月2日曾到同一地址搜索,伊並無印象同年11月9日所查獲裝有毒品的保特瓶及放置該保特瓶的大型黑色塑膠袋在同年9月2日搜索時有看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至背面、第158頁背面、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第162頁背面),並有於100年11月9日之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30日北市鑑毒字第262號鑑驗通知書、黃丁瑞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4354號卷第13至17頁、第65頁,
100年度偵字第22690號卷第12頁),且有上開毒品共3包扣案 可佐 (扣案保管字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青字第1494號),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593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
㈡被告固辯稱伊於100年11月9日遭搜索前不知道屋內藏有毒
品,係員警自己找到毒品等語,惟經本院勘驗100年11月9日搜索被告上址龍江路住處過程之錄影,其勘驗結果為:被告原站在房間外的走道上,看著員警搜索走道上的冰箱、鞋櫃及旁邊的雜物堆,在員警不斷勸說其配合搜索後,主動由走道移動至一個堆滿雜物的房間,彎腰指向置於該房間地上之大型黑色塑膠袋,並從該塑膠袋內多個保特瓶罐及雜物中,向員警指出放有毒品的瓶罐,員警即從該塑膠袋中取出一個不透明保特瓶(該保特瓶外觀為「 桂格 100%喝的燕麥」包裝,下稱本案保特瓶),打開瓶蓋檢視,復搖晃、甩動瓶子,試圖從本案保特瓶中取出物品,但並未成功,員警遂蓋上瓶蓋,將該保特瓶緊握在手中;就在拿到保特瓶的員警試圖取出瓶內物品的同時,另一名員警問被告:「這裡面是什麼?」,被告回答:「裡面是安非他命,我想應該有10幾包以上。」,員警問:「是誰的?」,被告回答:「我老公黃丁瑞的。」,惟此段搜索錄影直到結束均無上開保特瓶交由被告檢視,或瓶內物品被取出之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圖片共3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31頁至第148頁),且證人黃俊傑、陳重志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搜索當日確實從上開保特瓶中取出扣案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第163頁背面),被告亦自承嗣後員警確實從本案保特瓶中取出3包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觀諸該保特瓶瓶身並非透明,若未將之開啟檢視,並無法單從瓶外即足以辨識其內放有何物品,而被告卻能於搜索過程中,在其未檢視本案保特瓶或取出其內物品之情況下,向員警具體指出該保特瓶內有安非他命,苟非事前已知本案保特瓶內藏有毒品,何以能如此指明?再者,證人黃丁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放在信義路的安非他命,你有無用何種方式包裝?)我有用夾鏈袋裝安非他命毒品,毒品放置在信義路的衣櫥裡面,有4、5包毒品我放在信義路的衣櫥,我有用塑膠袋裝著;(問:你在100年5月間被逮捕當時,放在信義路上的毒品,有沒有任何包裝?)包裝只有夾鏈袋,我在100年5月被逮捕時,警方有到信義路住處去搜索;(問:警方到你信義路住處去搜索,也有搜索到安非他命毒品嗎?)有;(問:當時警方搜索到幾包?)20幾包,我忘了;(問:你信義路的住處有無其他警方沒有搜到的毒品?)有;(問:還有幾包警方沒有搜索到?)忘記了,大概有4、5包;(問:這4、5包放在同一個地方?)沒有放在同一地方;(你剛剛說100年5月被警方逮捕之後,警方有到信義路搜索,有4、5包沒有搜索到,那4、5包是放在何處?)我放在塑膠袋裡面;(問:什麼樣的塑膠袋?)黑色的大型塑膠袋;(問:你剛剛說4、5包安非他命毒品並沒有放在同一地方,你為何又說放在黑色大型塑膠袋?)警方找到那20幾包毒品,我是放在衣櫥裡面,另外沒有搜索到3、4包毒品,是放在塑膠袋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可見證人黃丁瑞就該「未經警方扣案之
4、5包毒品」放置處所一節,先是證稱「有4、5包毒品我放在信義路的衣櫥,我有用塑膠袋裝著」,亦即該「4、
5包毒品」是用塑膠袋裝著,並放置在衣櫥內;其後改稱「(這4、5包毒品)沒有放在同一地方」,亦即該「4、5包毒品」並未放置在同一處所;之後又稱「警方找到那20幾包毒品,我是放在衣櫥裡面,另外沒有搜索到3、4包毒品,是放在塑膠袋裡面」,亦即該放在塑膠袋內之「3、4包毒品」,並未與前經警方扣得之20幾包毒品同樣放在衣櫥內,顯見其前後證詞反覆不一,遑論其自始至終均未提及保特瓶;更何況,證人黃丁瑞於100年5月30日為警逮捕前,應無可能預知其何時將遭警逮捕而事先將其租屋處之物品收拾妥當並裝入大型塑膠袋;再酌以證人 黃丁瑞復 到庭證稱:伊僅有交代被告去幫伊整理信義路租屋處的東西,被告有無找人幫忙,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9頁背面),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一個人去信義路租屋處整理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背面頁),互核足認應僅有被告一人到黃丁瑞信義路租屋處整理物品,並無他人為被告打包信義路租屋處物品之情形,顯見將該3包毒品藏放於保特瓶內並裝放於大型塑膠袋之人應係被告無訛。至證人黃丁瑞就其遺留在信義路租屋處之毒品包數或稱3、4包或稱4、5包一節,以黃丁瑞係長期施用毒品之人,身邊不免隨時持有毒品以供己施用,自難期證人對於其持有毒品之包數能有正確之記憶,是此部分僅屬枝微末節之細節瑕疵,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被告既明知黃丁瑞有長期施用毒品惡習,並因此而有多次前
案紀錄,對於安非他命類毒品係屬列管毒品,依法不得任意持有,自難諉為不知。詎其於整理黃丁瑞私人物品時,見仍有部分毒品未遭警查扣,竟以積極作為將之藏放於保特瓶內再裝袋於大型塑膠袋內,並移置於其龍江路住處,其有持有保管之意思至為灼然。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尚微,情節非重;並參酌其與本件扣案毒品所有人之身分關係;兼衡其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內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驗餘淨重總計為1.43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3包毒品既非被告所有,則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即難認為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蘇桃明知其夫黃丁瑞在臺北市○○區
○○路○○○巷○○號6樓二人住處留有第二級毒品,竟於黃丁瑞因毒品案件於100年5月31日入監服刑後,未報警處理而持有保管之。嗣於同年9月2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鐵皮屋之鞋櫃內查獲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共11包(總毛重4.45公克,總淨重2.2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22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經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闡述甚詳。又刑事上所謂「持有」,固不問其是否為自己持有,或持有時間之長短,惟仍以行為人對於該等物品為執持占有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如僅偶然經手,迅即脫離,對之無執持占有之意思與行為,即非此所謂「持有」。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告丈夫黃丁
瑞於偵查中之證述、執行搜索之員警施信佑、黃俊傑及陳重志於審理中之證述、100年9月2日搜索之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黃丁瑞於監獄之接見紀錄與接見錄音勘驗筆錄、扣案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共計11包及其鑑定報告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9月2日,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查獲11包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其夫黃丁瑞於100年5月31日已入監服刑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老公黃丁瑞有吸食毒品,警察查獲之毒品均為黃丁瑞所有,此次搜索時,伊只是跟警察說黃丁瑞常在鞋櫃附近摸來摸去,伊也不確定那裡有沒有毒品,結果警察就搜到了,東西是黃丁瑞的,伊沒有保管的意思等語。是本件被告主觀上認知為何,為本件爭點所在,檢察官須就被告確實知悉扣案毒品之存在且有持有之意思舉證,始能對被告以本罪相繩。
㈣經查:
⒈被告上址住處於公訴意旨欄所載時間經警察持票搜索,扣得
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共11包,該11包毒品均屬被告之夫黃丁瑞所有,然黃丁瑞業於100年5月30日為警逮捕,並於翌(31)日入監服刑等情,業據證人黃丁瑞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到庭證稱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2690號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並有於前開日期搜索之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19日北市鑑毒字第193號鑑驗通知書、黃丁瑞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763號卷第14至18頁、第46頁,100年度偵字第22690號卷第12頁),且有上開毒品共11包扣案可佐(扣案保管字號分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青字第1016號),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241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
⒉又被告於100年9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0年5月中
旬(即黃丁瑞入監服刑前)便發現他(即黃丁瑞)將安非他命藏放上記查獲之處所(即鞋櫃內)」等語(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763號卷第10頁);於100年11月16日偵訊時供稱:
「在他(即黃丁瑞)入監前10天發現的,警察來也是我跟他們講,他們才找到的」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2690號卷第10頁);於101年2月8日審理程序時先是供稱「頭一次我也很坦白我有看到我先生有放在那邊」等語,經質問為何於黃丁瑞入監服刑後不將曾經看到的毒品交給警察處理時,被告則改辯稱「我不確定鞋櫃是否有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嗣於之後的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則一概辯稱對於住處留存有黃丁瑞所有之毒品俱不知情等語,其供述辯解前後不一,顯有可疑。且查100年9月2日搜索,查獲毒品地點為被告上址住處走道上之鞋櫃內,係被告先指出上揭位置有毒品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實施搜索之員警黃俊傑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第160頁至背面),是被告辯稱其遭搜索前就鞋櫃存有黃丁瑞所有之毒品乙節全不知情等語,不足採信。然揆諸上開「持有」行為之解釋,尚不能僅以被告明知該鞋櫃留存有其夫黃丁瑞所有之毒品,卻在黃丁瑞入獄後,未積極檢舉,將毒品交付警察機關等節,遽行推論被告必有持有保管扣案11包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被告於主觀上對扣案毒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乙節,仍須由檢察官舉證。
⒊檢察官固以被告於100年9月4日與黃丁瑞接見時,立即向
黃丁瑞告知同年9月2日遭搜索扣得11包安非他命之事,黃丁瑞立即回應被告「就像那天我跟你講的那樣講就好」等語,並參以第一次搜索時所扣案11包安非他命原係置於鞋櫃主體與抽屜間夾層之角落,非將抽屜拉出翻找,以一般方式使用鞋櫃不易看見該毒品,再酌以被告能於警察搜得毒品前指出其所在乙節,因而推認被告於遭搜索前已與黃丁瑞溝通而獲知毒品所在及遭查獲後之說詞,苟黃丁瑞無將毒品交託被告保管及被告並無意為黃丁瑞保管此11包毒品,豈有為此溝通之必要!故被告就此11包安非他命確實有為黃丁瑞保管之意而持有等語。惟查:被告於100年9月4日與證人黃丁瑞接見時,曾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等情,固經本院勘驗該日接見錄音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6頁),然就上開「就像那天我跟你講的那樣講就好」之對話究指何意乙節,被告供稱:「(問:為何於
100年9月4日接見黃丁瑞時會有如附表一第20行至第23行所示之對話?)黃丁瑞說照這樣說,叫我不要怕;(問:黃丁瑞是哪一天這樣跟你說的?)我沒有印象,有時候黃丁瑞會亂說話,我也不瞭解他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證人黃丁瑞則證稱「(問:你為何會於接見時,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叫被告說他不知道就好?)因為確實被告都不知道,所以我才會這樣跟被告說,說不知道就好;(問:你說『像我那天跟你說就好』所謂『那天』,是指哪一天?)我不知道,因為被告都不會講,所以我才叫被告說不知道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背面),均未能核實檢察官所指「就像那天我跟你講的那樣講就好」等語所指涉「那天」確實為被告遭搜索前的某一日,亦未能證明「那天」被告與證人黃丁瑞間之談話內容為何。況查,於同日接見時,黃丁瑞與被告間亦有「黃丁瑞:我拿去放的,放在鞋櫃,你怎麼會知道。被告:我想說通常大概知道是放在那邊。黃丁瑞:你怎麼會知道,你一定不知道的啊。被告:我跟他說通常是放在那邊,你自己看看。」之對話,倘若被告與證人黃丁瑞間確實於搜索前已經就100年9月2日扣案之11包毒品之保管位置與查獲時的說詞溝通過,黃丁瑞何以會再詢問被告「你怎麼會知道」等語?是被告究係因黃丁瑞交託保管而知悉扣案毒品之存在,抑或因自身對黃丁瑞平日行為之觀察或其他原因而發現,尚有可疑,本院自無從得出與檢察官相同之推論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持有100年9月2
日所查獲11包第二級毒品犯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公訴人所起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諭知被告無罪,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紀凱峰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00年9月4日黃丁瑞接見 黃偉誠 、被告黃蘇桃的部分對話內容:
黃丁瑞(下稱瑞):喂。(第1行)黃蘇桃(下稱桃):喂。
瑞:怎麼那麼晚。
桃:去菜市場買東西。
瑞:菜市場買東西喔。
桃:嘿啊,就那天你東西放在鞋櫃裡,11包,抄了兩包,○○(從錄音無法辨認說話內容),我說我不知道,那是你放的。
瑞:對。
桃:結果他就把我帶到地檢署去。
瑞:ㄟ。
黃偉誠(下稱誠):是免繳錢交保喔。
桃:嘿啊。
瑞:你就說我就好,你都不知道,說我就好。
桃:嘿啊。
誠:你就真的不知道啊。
瑞:嘿啊。
桃:我就回來了,我嚇了一跳。
瑞:不會啦,你就說你不知道,你不用怕被問,你就做你的工作,東西是我放的。
桃:在鞋櫃裡找到的。(第20行)瑞:我知道,好啊,我就放在鞋櫃裡,被找的喔,沒關係啦,是
我拿去放在那裡的,你不用理他,就像那天我跟你講的那樣講,就好了,齁,這樣你有聽懂嘛。(第23行)(與本案無關部分,略過)瑞:何時去的?桃:啊?瑞:去那。
桃:星期五,因為我去 榮總 回來。
瑞:剛好星期五下午,星期五下午,你看我多準,星期五下午。
桃:嘿啊,我從榮總回來,害我嚇一跳。
瑞:怎麼會有人去那裡?桃:沒有啦,他說,不知道要找什麼人,他拿我的鑰匙,就開門進去,我說我也沒有怎樣,也沒有什麼東西。
誠:我想應該是隨便去的,他可能不知道要找誰。
瑞:警察怎麼這樣,就沒人,你就說是我的。
桃:對啊,我就說沒有什麼東西,你自己去找。
瑞:我拿去放的,放在鞋櫃,你怎麼會知道。
桃:我想說通常大概知道是放在那邊。
瑞:你怎麼會知道,你一定不知道的啊。
桃:我跟他說通常是放在那邊,你自己看看。
瑞:那個下午我心頭很痛,你知道嗎。
桃:我就頭暈,跑去榮總拿藥。
瑞:你才回來而已,就被找。
桃:嘿啊。
瑞:你就說你不知道就好,不要理他,我放的你怎麼會知道。
誠:那天8月30,有啦,媽是說他有看到你放,但他忙所以沒有管,還是什麼的,就忘記了就對了。
瑞:你理那麼多做什麼,你理那麼多做什麼,你就不用理那麼多就好。
誠:對啊。
瑞:那是我放的,你理他做什麼,你就管那個就好,就這樣,筆錄只有問這樣。
桃:嘿啊。
瑞:帶你去哪裡?只有派出所而已,就讓你回來?誠:派出所,再來去中山分局,再來去地檢署。
瑞:你就照我說的就好。
桃:地檢是問說那是誰的,我說是我丈夫的,他又問驗尿有沒有意見,我說沒有意見。
瑞:對啊。
桃:他就放我回來。
瑞:本來就是,你就驗尿,你怎麼會知道,我放的。
桃:我是說我怎麼會知道。
瑞:我放的你怎麼會知道,這樣就好了,沒事啦。
誠:我就跟媽媽說這個沒有那個。
瑞:你安心啦。
誠:對啊。
瑞:沒有什麼關係,我覺得這件事情不會很嚴重,我有靈感。
【附表一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