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萬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84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00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柯萬福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柯萬福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扣案之橡膠水管1條及水桶1個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但 伊業 與被害人 張進吉 達成和解,取得其原諒,請法院審酌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為年過50之成年人,且前已有收受贓物之前科,理應深知不得貪圖利益而竊取他人之物品,竟仍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他人車內汽油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手段尤屬可議,惟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高(價值483元),且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意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容無足取,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向被害人道歉,取得其諒解,此據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明 在卷,堪信被告已知錯誤,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故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