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70號原告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被告 蔡其虔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年6月10日以99年度附民字第4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蔡其虔涉犯乘機性交罪嫌部分,刻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業於民國101年4月24日判決,駁回上訴),且被告將於100年10月27日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因刑事部分有罪與否之認定,為本件裁判之重要爭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查,揆諸首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涉嫌乘機性交一節,係發生在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繫屬以前之行為,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核非依法得裁定停止之事由,且經原告表明不同意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依上開說明,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被告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普通朋友關係,於97年10月24日晚上8、9時許,被告應原告邀請至位於臺北市○○○路○段○○號錢櫃SOGO店唱歌,後見原告因酒醉已無意識,竟基於利用原告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將原告帶至被告位於敦化南路住處,趁原告酒醉無力反抗之際,將自己性器插入原告口中,並將原告短裙及內褲脫下,將不明物體放入原告性器官中,致原告發生處女膜撕裂傷併大量出血之傷害,翌日凌晨6時許原告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家後,因流血不止而昏倒,幸經原告之母發現緊急送醫轉診至臺安醫院進行手術,始脫離險境,被告前揭侵權所為業對原告造成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由原告於警詢中證述觀之,原告不但對於如何離開錢櫃,搭乘何種車輛及到被告家門口後如何上樓至被告家中,甚至到被告家中後,被告如何褪去原告之衣物,及其後所發生之情境,均記憶清晰並能清楚描述,足證原告當時意識清楚,又原告對於被告在被告家中對之所為之撫摸、親吻及口交等情節均記憶清晰,足見原告在被告對其為上述行為時,應非處於無意識狀態,亦非屬不知抗拒之情形,原告既稱被告試著將陰莖插入時,原告曾用手將其推開並用言語表示拒絕云云,則表示原告當時有拒絕能力,亦即,當原告將陰莖放入原告口中時,原告若覺不妥或不舒服,自當可將被告推開,或以言語阻止,惟均未見原告有此等作為,足認原告於被告將陰莖放入口中時,係出於自願無抗拒之意,況依常理,原告若認被告對其做出性侵行為,理當感到莫名恐懼害怕遭受二次侵害,並馬上離開被告住處,然原告再與被告共眠,已難謂尋常,且原告最後係自行離開被告家中,而於離開前尚有在被告家中以手機撥打電話與其友人,故至遲於原告與其友人通話時,或離開被告家後,即可馬上打電話報案或請友人代為報案,但原告均捨此不為,且於醫院就診時亦不採證也不報警處理,遲至4天後始報警處理,實與常情有違,況原告若遭性侵,自當立刻報警並期能保存相關證據,惟原告不但自行將遺留在被告家中之血跡清洗乾淨,且離開被告家中亦未立刻報警,實難想像此為遭受性侵之人所應有之反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105頁)㈠被告於97年10月24日晚上8、9時許,應原告之邀赴臺北市○
○○路○段○○號「錢櫃KTVSOGO店」共同唱歌,被告到達前,原告已與友人飲酒,被告到達後,兩造續有與原告友人划拳飲酒作樂。
㈡97年10月24日晚上11時許,被告先將原告攙扶離開錢櫃KTV
至計程車上,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前,攙扶原告下車後進入電梯至被告位於該址8樓之住處內。
㈢於97年10月24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即10月25日凌晨2時許之
間,先對原告親吻及撫摸胸部與下體之行為,被告有將其生殖器放入原告之口中之事實。
㈣原告於97年10月25日凌晨6時許,自行搭計程車返家之事實。
㈤原告於97年10月25日轉診至臺安醫院就診時,經臺安醫院盧
念先醫師診斷原告受有外陰部五點鐘方向之表皮裂傷及瘀青之新傷,另位於陰道內部之處女膜後方七點鐘方向處有一撕裂性傷口,其內則有小動脈持續性出血之傷害。
㈥本件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原
告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經被告及公訴人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駁回上訴(原證5,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1頁)。
㈦原告在97年10月24日晚間11時至97年10月25日凌晨6時許離開被告家前,有下體流血的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以乘機性交之行為,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並無爭執,惟否認係乘機對原告施以性交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當時是否因酒醉而陷於類似精神障礙以致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㈡被告97年10月24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即10月25日凌晨2時許之間有無對原告實施除上述口交行為以外的性交行為?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當時是否因酒醉而陷於類似精神障礙以致意識不清而不
能抗拒之狀態?⒈查原告主張被告趁原告酒醉無力反抗之際,將自己性器插入
原告口中,並將不明物體放入原告性器官中,趁機性交之事實,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侵上易訴第1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有該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1頁反面),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434號、98年度偵續字第778號偵查卷宗,本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1147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
⒉被告固猶辯稱原告當時意識清楚,其並未對原告施以乘機性
交之行為云云,然依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之供稱:在錢櫃時,告訴人(按即原告,以下同)有喝幾杯酒,之後就在旁邊休息,後來唱完歌,5、6個人一起走,買單完各自解散後,當時告訴人喝暈了,所以 伊扶 著告訴人走,告訴人看起來很累很想睡覺,伊在門口攔計程車到伊住處,伊住8樓,伊扶著告訴人坐電梯到7樓,再爬1層到伊住的頂樓加蓋,上電梯、爬樓梯都是伊扶著告訴人,伊帶告訴人回到住處,是直接扶告訴人到床上休息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434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52頁至53頁、第70頁、98年度偵續字第778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61頁);及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供稱:在唱歌後期時,告訴人坐在後面休息,沒有來玩,所以伊覺得告訴人很累,主動扶告訴人從錢櫃KTV地下1樓走上地上1樓,搭計程車到伊住處,下車後,也是伊扶告訴人上樓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7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原審卷》卷㈡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已見原告酒後之狀態已有意識不清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於97年10月25日上午11時54分起至12時間,與原告MSN之對話內容(見偵字卷第77至81頁)可知,原告於被告到達前已飲用酒類而漸有意識模糊現象,原告於離開錢櫃KTV之時,已步履蹣跚,且達非旁人助力否則無法安全行動之程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並於原告在MSN上詢問當晚KTV情形時,表示原告「倒很久」、「倒很快」、「你喝太醉了」等語,足認原告之意識及行動能力顯然均深受酒精之影響,且如原告意識清楚,何需事後於MSN中詢問被告有無發生性關係,被告又何以全未質疑,即加以答覆應該沒有發生關係云云(見偵字卷第80頁),是被告辯稱原告當時意識清楚云云,已難採憑。
⒊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原告酒醉而陷於類似精神障礙
以致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乘機性交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指訴歷歷,並於刑事案件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刑事原審100年3月16日審判筆錄)。被告固辯稱其並無對對原告實施除上述口交行為以外的性交行為云云(詳後述),然依被告於刑事案件原審審理中供述(見刑事原審100年5月18日審判筆錄第27頁至第29頁),被告確有於97年10月24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即10月25日凌晨2時許之間,先對原告親吻及撫摸胸部與下體之行為,並將其生殖器放入原告之口中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
⒋而飲酒過量之反應狀況,因個人體質、酒量及當日身體健康
情形等,其達到酒醉之時間、所顯現之酒醉症狀、意識不清之程度,均有不同;本件原告因酒致醉之意識狀態,究低落達於何種程度,其辨識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如何,依上開被告之供述、原告於刑事案件之指證以觀,原告因於
KTV飲用多種酒類,於被告到達時,已受酒精影響,僅記得被告抵達包廂門口,對之後情形則毫無記憶印象,依被告所述,原告還有和大家玩一下拳,因一直輸而喝幾杯酒,之後就倒下之情形,均見原告已不勝酒力,行動亦酒後乏力而需被告攙扶,直接由被告扶到床上,即昏沉睡去,隔一段時間又感覺被告有脫除其衣服、對其撫摸,甚而將物品塞入其嘴巴、插入其陰道等舉動,其陰道有被撐開之疼痛感,然無法認知係何物,且僅能以簡單用語拒絕,卻無力加以反抗之情狀,則原告昏沉、嘔吐、無法自行走路、感覺斷續不明、四肢無力等情,確與飲酒後體內酒精功能漸次發作,意識逐漸不清,縱有絲毫知覺,身體手腳亦不聽使喚,終致睡著而不知發生何事之酒醉症狀相符。況以原告之前並無任何性行為之經驗,案發當日亦非與被告相約出遊,僅係與同事好友於KTV玩樂當中,因酒酣耳熱,任意撥打電話,適撥通被告電話而邀其前來,為偶然發生之事,難認其預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認知,且原告於被告到達後,即因飲酒過量而漸失意識,殊難認其有何同意性交之意思能力,又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並無宿怨,實無誣指被告性侵害而致犧牲己身名節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利用原告因酒醉而陷於類似精神障礙以致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趁機與原告性交等情,當屬可信,被告辯稱原告係出於自願無抗拒之意云云,顯難採憑。
⒌又被告以原告於返家後有傳給被告內容為:「你醒了嗎?那
個床單,我下午去你家幫你拿去送洗好了,OK?還是你自己送洗,我再給你清潔費...」、「我跟你發生的事情希望不要說出去,感恩啦!」等語及MSN聊天之內容,原告還提到「把你床單弄髒了,真不好意思」、「改天去幫你洗」、「你去準備吧,下禮拜在去跟妳拿耳環」,可認係經原告同意云云,觀諸MSN通話紀錄,除前述對話外,尚有:「原告:
但我只想說抱歉,把你家稿的(搞得)像命案現場。」、「被告:哈真的很像。」、「原告:我想問你一件事噎(耶)、「被告:嗯。」、「原告:我們最後到底有沒有發生關係啊」、「被告:應該沒有耶。」、「被告:我也很累,所以我覺得沒有。」、「原告:事(是)嗎?我記得很不舒服。」、「原告:可能是很醉吧。」、「被告:是喔。」、「被告:我也不知。」(見偵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並經原告於刑事案件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返家後用簡訊、MSN與被告連絡,是因為不知如何處理這件事,用意是不希望被告說出去,並想要確定有沒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伊是第1次發生性關係,不知如何面對,伊稱感恩,是希望被告不要說出去等語(見刑事原審100年3月16日審判筆錄第18頁至19頁、第24頁、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明確,足見,當時原告係以為自己月事來潮,故以手機簡訊就床單之事向被告致歉,且因未能確認是否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亦未敢擅加斷定是否有遭被告性侵害,而因尚不知如何處理,而於上開對話中盼被告勿傳揚其事,要求被告保密等情,殊難據以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要難信取。
⒍至被告復辯稱:原告若遭性侵,自當立刻報警並期能保存相
關證據,惟原告不但自行將遺留在被告家中之血跡清洗乾淨,且離開被告家中亦未立刻報警,實難想像此為遭受性侵之人所應有之反應云云,經查,核諸原告及其母於刑事案件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刑事原審100年3月16日審判筆錄第18頁至第19頁、第36頁至37頁)可知,原告於清晨7時許返抵家門,下體仍持續出血不止,然因懼怕遭其母知曉,故仍未主動求助,或對任何人坦露其事,直至其母察覺有異而積極追問,才托出被性侵之事,且衡與一般遭人性侵害後,因考量指控會否被採信、不知將面對何種難堪處境等諸多因素而難為立即反應之情,尚無相悖。況依原告前開於刑事案件中所述,可知原告於案發當日清晨係因血流至衣物、床單所生之濕漉不適感而醒來,驚覺下體出血不止,從未有性經驗之原告將之解讀為自己月事來潮及經痛,而於被告住處清洗衣物,復因滴血沾染衣物、環境,其急於清理尚有未逮,匆忙間無從意會或確認發生何事,實難要求原告於該惶恐不適且心有疑慮之狀態,立即為何追究責任之處置,被告執原告清醒後,未立即離開被告住所,或打電話給友人,或報警等情,抗辯原告反應與遭受性侵者反應不同云云,尚乏所據。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當時應係以因酒醉而陷於類似精神障礙以致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乙情,堪可憑信。
㈡被告97年10月24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即10月25日凌晨2時許
之間有無對原告實施除上述口交行為以外的性交行為?⒈經查,被告在97年10月24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即10月25日凌
晨2時許之間,有另以不明物體插入原告陰道內而為性交致原告發生處女膜撕裂傷併大量出血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侵上易訴第1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有該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1頁反面),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434號、98年度偵續字第778號偵查卷宗,本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1147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已如前述。
⒉且依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審理中之陳述(偵字卷第51頁
、第71頁、偵續字卷第61頁、刑事原審100年5月18日審判筆錄第31頁至第33頁),原告於刑事案件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刑事原審100年3月16日審判筆錄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及上開兩造MSN通話內容(見偵字卷第79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在97年10月24日晚間11時至97年10月25日凌晨6時許離開被告家前,有下體流血的情形(見上開不爭執事項
㈣、㈦)。是原告下體出血之事,係發生於被告將原告帶回住處,且經被告對之撫摸身體及以陰莖插入口中之後,而原告係於睡夢中,因下體出血量甚大,濡濕身體、衣物,始為驚醒而發現。而依原告於於97年10月25日至幸福婦產科診所就醫之情形,可見原告前往幸福婦產科診所就診時,其陰道口處確有一大量冒出鮮血之楔形傷口,明顯非因生理期之出血,經給予雌激素止血無效,旋被轉至鄰近之臺安醫院急救,而原告陰道存有明顯之楔形傷口,即為大量鮮血冒出之處,顯然亦非僅係因壓力而造成子宮之異常出血乙節,亦有原告之幸福婦產科診所之病歷診療記錄、轉診單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刑事原審卷㈡第86頁至第89頁),並經幸福婦產科診所 鄞愉文 醫師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刑事二審101年3月6日審判筆錄)。
⒊而原告於97年10月25日晚間至臺安醫院急診經 盧念先 醫師診
斷受有「處女膜撕裂傷並大量出血」而予治療及縫合,於翌日即97年10月26日出院,有原告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98年10月21日(98)醫發字第631號函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紀錄可按(見偵續字卷第11頁、第18至第39頁),且依證人盧念先醫師於偵查中及刑事案件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6頁、刑事原審100年5月18日審判筆錄),可知,原告由幸福婦產科診所被轉診至臺安醫院後,發現其傷勢為外陰部處女膜後方5點鐘方向有表皮裂傷及瘀青、7點鐘方向處有撕裂性傷口,有持續性出血,均為原告甫受之新傷,經證人盧念先醫師對該7點鐘方向之傷口進行縫合止血,證人盧念先醫師固無法明確斷定該持續性出血傷口之成因,然可確定係因「外力」侵入原告陰道內部所致,於處女首次行房時亦有可能發生。並參諸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2月14日調科參字第10000640010號測謊報告書及所附測謊同意書等參考資料(見刑事二審卷第66頁至第83頁),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為測謊鑑定之結果,被告否認有將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一節,呈情緒波動反應,經研判有說謊,而被告否認有將手指或其他物品插入原告陰道等節,雖因測試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無法確認被告係以何物侵入原告之陰道,惟非謂不可證被告有侵入原告陰道之行為。則承上所述,原告於到達被告住處時,尚無出血情形,迄凌晨
2時因下體出血之濕漉感而醒來之前,其陰道有遭外力侵入,以致形成上開傷口並持續出血,而該段期間內,僅被告與原告同處一處,故被告除對原告實施上述口交行為,應尚有以不明物體侵入原告陰道之性交行為,被告辯稱未以性器官或其他器物插入原告下體,洵難採信。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若干為允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乘機性交之行為,致原告受有
外陰部五點鐘方向表皮裂傷及瘀青及處女膜後方七點鐘方向撕裂傷併出血之傷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次查,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侵害原告權利等情,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行政助理,月薪大約25,000元,被告大學肄業,目前無工作,失業1年,家中有母親及姐姐,現在離婚,小孩由前妻扶養,須給付扶養費,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並參以原告另有股票投資,而被告於99年度有股利所得、薪資所得合計約100餘萬,100年度尚有股利所得、其他所得及薪資所得合計約50餘萬,且尚有三陽廠牌之汽車一部及部分股票投資,有原告及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9頁),是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所得、財產、經濟狀況、原告權利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在1,000,000元及自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應訴之翌日起(即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相符,茲各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邱蓮華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