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貳佰零伍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販賣扣案商品。
㈡扣案商品,經瑞士鐘錶同業公會助理乙○○鑑定結論,均為仿冒品無訛,有乙○○於警訊中其出具之鑑定證明一件在卷可證。
㈢扣案商品所用使用之商標已向我國申請商標註冊登記,而取得於專用期間內使用
於各該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乙節,有警卷中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及商標註冊證等件可稽。
㈣扣案如附件附表之物品二百零五個可資佐證。
㈤查獲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證。
㈤被告甲○○雖辯稱不知係仿冒品云云,惟該仿冒之商品,質地粗劣,價格亦大幅
低於正品,其辯解顯與常理有違,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等先後多次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各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擇一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念其犯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又無前科,及本件查獲仿品之數量多達二百零五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參,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件附表之物品二百零五個為被告意圖販賣之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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