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16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1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五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澎湖縣政府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即經申請核准於澎湖縣馬公鎮(改制後為馬公市)俗稱草蓆尾「白沙尾地先」及同鎮俗稱草蓆尾「烏代仔地先」經營養殖業,最後一次申請核准之漁業權有效期間至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止。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重行申請漁業權執照,經相對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三澎府農漁字第○九五二五號函否准所請,抗告人不服,多次申請准予繼續經營魚塭養殖場,並發給漁業權執照。相對人均未准所請。嗣系爭養殖場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經澎湖縣馬公市公所強制拆除,抗告人乃轉而請求發給補償費,雖相對人與馬公市公所就補償機關有所爭議,惟相對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八八澎府農漁字第二六一三○號函中說明三已明示抗告人漁業權於八十三年已無繼續核准,漁業權執照失效時其漁業權亦同時消滅,故不再適用漁業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給予補償。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向澎湖區漁會申請,申請書載明「民經營之元福養殖場區劃漁業權執照被停發,致受甚大損害,經協調補償不成...」,澎湖區漁會將抗告人申請書轉相對人辦理,另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陳情,該署轉相對人辦理,相對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九澎府農輔字第一二五四二號函,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九澎府農輔字第二○九一八號函復抗告人歉難辦理,抗告人不服前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九澎府農輔字第二○九一八號函所為否准補償之處分,經向行政院農委會提起訴願並移請台灣省政府審理,遭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八四二五號訴願決定駁回,乃向原審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嗣追加馬公市公所為被告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其起訴狀事由及聲明分別記載:「不服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八四二五號訴願決定書所為決定,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一、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則抗告人於原審聲明撤銷之「原處分及原決定」,自應指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八四二五號訴願決定及該訴願決定所審查之「原處分」,即相對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九澎府農輔字第二○九一八號函所為否准補償之處分,抗告人於原審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亦明示此旨,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原審卷可稽。乃原裁定以相對人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澎府農漁字第二六一三○號函為抗告人聲明撤銷之對象進行審理,並不符合訴之聲明之解釋,應依當事人真意為之之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難謂無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之違法;且原審就抗告人於原審所提給付訴訟部分,作成駁回之判決,其判決理由四、載明「本件原告就已失效之漁業權主張依漁業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請求給予補償,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亦有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判決附原審卷可稽,並未表明本件訴願決定違法,或其所維持之相對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九澎府農輔字第二○九一八號函並非行政處分之旨,而於本件原裁定以該函為處分後之事實陳述,並非行政處分云云,其裁判理由亦不無矛盾之處;況相對人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澎府農漁字第二六一三○號函,乃相對人就馬公市公所所送「應急衛生掩埋場」工程用地協調記錄所表示之意見,並非對人民依法聲請事項所為准否之表示,難謂為可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澎府農漁字第二六一三○號函並非行政處分,原裁定認定其為行政處分,並據以計算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而以抗告人訴願逾期為理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之撤銷訴訟,於法未合,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至本件抗告人請求依漁業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補償被否准後,循序提起之行政訴訟,性質上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課予義務)訴訟,抗告人原則上應聲明請求作成准予補償之行政處分,而不得單獨請求撤銷否准之處分,併予指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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