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0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8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808號原告 周益正 即賓士流行視聽歌唱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83年8月1日以「CASHBOX」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提供育樂場所之服務、提供伴唱機供顧客唱歌(KTV)服務,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131924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以該註冊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6款、第7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2年10月30日中台評字第910288號服務標章評定書為「註冊第00000000號『CASHBOX』服務標章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3月22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書記官陳清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