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194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 律師

被告 吳廖月露

訴訟代理人 吳鎮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780元,即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78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8853號支付命令,被告於111年1月10日向本院就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

  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為原告所管理,被告則為鄰地即同段314之10地號及其上同段1592建號建物所有權人,自90年7月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6平方公尺作為庭院使用,且設有圍牆。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56平方公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土地距離南投縣南投市中山街郵局及南投派出所約190公尺,距離南投高中約400公尺,屬南投市區內生活機能交通便利地區,則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應屬公允,系爭土地每期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持分比率租金率12=月使用補償金;月使用補償金使用月數=應繳納補償金,是原告自90年7月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積欠土地使用補償金為如附表所之金額總和為新臺幣(下同)300,470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依照民法規定原告只能請求給付5年補償金,超過部分不得請求,同意給付5年補償金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歷年申報地價總表、地籍圖資料查詢、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1592建號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南投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現場照片4張、使用現況略圖、使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附卷可稽,且被告不爭執,僅以超過5年之補償金為時效抗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此於占用土地性質上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審酌可為參考基準。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參照)。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

 ㈢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一部認諾,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為一部認諾。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金係自90年7月至110年11月30日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惟被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認諾同意給付未罹逾時效之補償金,參照前開規定,自應於此範圍內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㈣經查,關於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應以附表占用面積按本件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使用補償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是於110年12月23日具狀為支付命令聲請,有本院收文戳記可參,故以該時起中斷時效,回溯計算5年,原告可請求金額是從110年12月23日回溯五年即從105年12月22日起共計5年即110年12月22日止,而原告僅請求到110年11月30日,故本件所得請求之補償金範圍即為105年12月22日到110年11月30日止之補償金。則原告所請求從90年7月到105年12月21日部分之請求權已經罹於5年時效,此部分被告自得拒絕清償,而被告就尚未離餘時效之補償金,已為言詞辯論期日認諾,故被告自應給付105年12月22日到110年12月22日止,共計71,780元之補償金【計算式:105年12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補償金(121031)10(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24至35之應繳金額)】。

 ㈤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使用補償金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亦未曾催告履行,故原告應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請求履行給付補償金後,被告仍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而被告至今尚未給付,故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7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1年1月6日送達被告)即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及利息,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 官藍建文

附表: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編號

占用期間

(年/月)

不動產標示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年/月)

申報地價

(單位:元)

占用面積

(㎡)

年息率

月使用補償金

(單位:元)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單位:元)

1

90/07-92/12

89/07

5,400

56

5%

1,260

30

37,800

2

93/01-95/06

93/01

5,400

56

5%

1,260

30

37,800

3

95/07-95/12

93/01

5,400

56

5%

1,260

6

7,560

4

96/01-96/06

96/01

5,273

56

5%

1,230

6

7,380

5

96/07-96/12

96/01

5,273

56

5%

1,230

6

7,380

6

97/01-97/06

96/01

5,273

56

5%

1,230

6

7,380

7

97/07-97/12

96/01

5,273

56

5%

1,230

6

7,380

8

98/01-98/06

96/01

5,273

56

5%

1,230

6

7,380

9

98/07-98/12

96/01

5,273

56

5%

1,230

6

7,380

10

99/01-99/06

99/01

5,188

56

5%

1,210

6

7,260

11

99/07-99/12

99/01

5,188

56

5%

1,210

6

7,260

12

100/01-100/06

99/01

5,188

56

5%

1,210

6

7,260

13

100/07-100/12

99/01

5,188

56

5%

1,210

6

7,260

14

101/01-101/06

99/01

5,188

56

5%

1,210

6

7,260

15

101/07-101/12

99/01

5,188

56

5%

1,210

6

7,260

16

102/01-102/06

102/01

5,188

56

5%

1,210

6

7,260

17

102/07-102/12

102/01

5,188

56

5%

1,210

6

7,260

18

103/01-103/06

102/01

5,188

56

5%

1,210

6

7,260

19

103/07-103/12

102/01

5,188

56

5%

1,210

6

7,260

20

104/01-104/06

102/01

5,188

56

5%

1,210

6

7,260

21

104/07-104/12

102/01

5,188

56

5%

1,210

6

7,260

22

105/01-105/06

105/01

5,188

56

5%

1,210

6

7,260

23

105/07-105/12

105/01

5,188

56

5%

1,210

6

7,260

24

106/01-106/06

105/01

5,188

56

5%

1,210

6

7,260

25

106/07-106/12

105/01

5,188

56

5%

1,210

6

7,260

26

107/01-107/06

107/01

5,188

56

5%

1,210

6

7,260

27

107/07-107/12

107/01

5,188

56

5%

1,210

6

7,260

28

108/01-108/06

107/01

5,188

56

5%

1,210

6

7,260

29

108/07-108/12

107/01

5,188

56

5%

1,210

6

7,260

30

109/01-109/06

109/01

5,188

56

5%

1,210

6

7,260

31

109/07-109/12

109/01

5,188

56

5%

1,210

6

7,260

32

110/01-110/04

109/01

5,188

56

5%

1,210

4

4,840

33

110/05-110/06

109/01

5,188

56

5%

1,210

2

2,420

34

110/07-110/10

109/01

5,188

56

5%

1,210

4

4,840

35

110/11-110/11

109/01

5,188

56

5%

1,210

1

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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