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抗字第8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抗告人 周庭卉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所為裁定(111年度雄秩字第133號;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8月1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283630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周庭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周庭卉於民國111年8月4日18時11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五福二路人行道,於警方盤查關係人 古宥銘 過程中,持續向警方大聲咆哮,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你們這種警察很孬、借你媽個過」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患有躁鬱症而領有重大傷病卡,又伊於事發當時所為不滿之意見、言詞表達,乃肇因於值勤員警於盤查、取締關係人古宥銘之過程未按標準作業程序,且該名員警口氣與態度不佳,在伊不清楚狀況進而提出質疑後,卻遭多名到場支援警力壓制在地,並對伊施以管束帶回派出所,致伊身心遭受莫大痛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項立法理由亦明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次按「違反本法之案件,量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量罰輕重之標準:一、違反之動機、目的。二、違反時所受之刺激。三、違反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六、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8條亦有明定。經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向值勤警員口出:「你們這種警察很孬」、「借你媽個過」等不當言詞,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雄秩卷第5頁、第6頁),並有警員密錄器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核屬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者之行為,是其所為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堪予認定。
四、抗告意旨雖以其患有躁鬱症,為中度精神障礙,原裁定處罰過重等為由,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然依抗告人提出之重大傷病卡所示,其重大傷病病名為:「ICD-10-CM:F3112」,該疾患根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公告之國際疾病分類第十版(中文版),中文名稱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為『無』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中度」,而抗告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也僅能證明抗告人曾於105年10月29日至110年7月28日期間有因雙極性情感精神病規律就診之紀錄,尚無從證明其於本件員警執行職務時已達不能辨識自己行為之意義及效果之情,況本院根據卷附員警逮捕抗告人時之密錄器譯文(業經核對與光碟內攝錄影像相符)與逮捕後不久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抗告人於案發時尚可基於自主意識拒絕回答警察之提問或表示質疑、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警員之詢問均能清楚應答,絲毫未見何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茲證明,實難認抗告人於行為時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其以罹患精神疾病為由請求減輕或不罰,尚屬無據。
五、本件抗告人雖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已如前述,惟本院審酌一般民眾對於遭警察取締、盤查時,難免心生不快之情,甚至惱羞成怒,以本件抗告人患有前揭精神疾患,確實相較於一般人更易受外界刺激而致情緒起伏,兼衡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乃在迴護遭員警取締之友人,而其手段亦僅止於言詞譏諷尚未訴諸肢體暴力,考量抗告人之成長經歷、智識程度,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而有違序行為,但惡性非鉅,違反義務之程度非高,本院認原裁處之金額稍嫌過重,爰撤銷並裁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普通庭審判長法官顏珮珊
法官林玉心
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