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黃文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而犯本次犯行,犯後因良心不安,旋即返回行搶地點欲將所搶得未食用之物返還被害人,且為警逮捕後亦坦承犯行,足見被告良心未泯,經此偵審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