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叁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壹拾萬零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已陷於無支付能力,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經由不知情之訴外人 孫世彤 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嗣被告因無力清償,即誆稱其為德記洋行某分公司之分銷商,旗下有多家包商及堅強之銷售網路,且有甜蝦承銷專案金額高達一億六千多萬元,利潤為百分之二十,伊誤以為真,即以上開六百萬元並再外加二百萬元,共投資八百萬元,之後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被告又佯稱其另有甜蝦承銷案件,伊信以為真又投資七百三十一萬七千元,合計遭被告詐得一千五百三十一萬七千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聲明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五百三十一萬七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遭被告詐取一千五百三十一萬七千元之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孫世彤名片、利潤計算書、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調查結果,認其常業詐欺犯行明確,而依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八號卷查明屬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金錢,致原告受有一千五百三十一萬七千元之損害,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五百三十一萬七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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