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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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⑴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向高雄旗山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在案;⑵雙方並約定甲○○應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二千一百五十九元,分六十期償還本金及利息;⑶詎甲○○於取得上開貸款後,僅付款二期,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前開設定動產抵押之自用小客車交付友人 張凌煌 在不詳地點使用,遷移不明,致債權人臺新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本院審酌被告未能依約繳付分期款項,並將系爭汽車遷移不明,致告訴人臺新銀行因而追索無著,最後僅能利用司法程序迫使被告出面解決,其間業已造成告訴人利益損失及成本增加,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善;又本件僅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告訴人既經徵信而同意讓被告分期付款,自應相當程度承擔被告到期不履行之風險,此亦應包含於其同意分期付款之預想範圍內,被告固有另再將系爭汽車遷移不明之行為,致使告訴人無從追償,但此紛爭容經由民事求償程序解決較屬妥適,被告之行為於刑事上之可非難性應較屬輕微;另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已償還積欠之五期分期款計六萬零七百九十五元,有臺新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業已盡力彌補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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