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監自字第裁八○-ABZ二二一六四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台北市○○路○○道往中山北路交叉口停紅燈,待綠燈亮起後,前進至交叉路口中央,等待左轉中山北路往天母方向,待中正路號誌即將轉換及來向車輛減少之際,左轉至中山北路,往天母方向行駛,當時為下班尖峰時間,車流量大,異議人不可能冒生命危險及交通安全而走險闖紅燈,若中正路禁止左轉至中山北路,交通警察應於異議人至交叉路口待轉時加以制止或指示離開,而非於中山北路大量車流向前時,始對異議人作出指示,且當日執勤員警身上佩帶何種警笛?警笛分貝數及響度是否能在當時發生效用,異議人並無聽見警笛鳴叫,並無舉發通知單所舉發事項「經鳴笛不服取締而逃逸」之重大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分別記違規點數一點及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十七時五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台北市○○路與中山北路口時闖越紅燈及經制止逃逸之事實,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工作記錄簿可稽外,並據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傳訊執行本件告發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怡仁 到庭結證: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點至七點,伊在中山北路、中正路口執行交通勤務,當時中正路東西向已轉變為紅燈,伊看到異議人的車輛不顧指揮,由停止線衝出來由西往北方向(中山北路)行駛闖紅燈,當時伊對面還有義交,義交還有出面制止異議人,而伊當時係以配置之哨子制止,哨子的音量很大聲,正常的駕駛除非車子的音響開很大聲,否則,應該可以聽到,此外,伊還有以指揮棒指向異議人的車輛,上下揮動,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而當時站在異議人車輛經過位置旁邊之義交,亦有拿指揮棒橫舉,要求異議人不要繼續行車,但異議人仍未停車,而直接將車子轉向中山北路內側快車道向北行駛而去,伊當時站立之位置,或許異議人未能看見,但異議人可以清楚看見義交的位置,再配合伊之警笛聲,異議人應該可以看到,並有所反應等語綦詳,並有證人陳怡仁當庭提出標明其與義交當時所處位置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而證人即舉發人陳怡仁與異議人既無怨隙,應無故意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理。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而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並經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事實,既據執勤警員當場目睹始予開單舉發在案,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徒以前揭情詞置辯,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五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