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簡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一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八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充:
一、兩造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縱然屬實,惟男女朋友間各自財務獨立,上訴人並無為被上訴人自行經營之商店支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所以會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面額各二萬三千元之支票六紙(下稱系爭支票六張)借予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乃因被上訴人支票不夠,故向上訴人借票給付,此可自本件租金之支付,有部分係以被上訴人自己簽發之支票給付(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支票六張)為證,並非上訴人自願幫被上訴人支付租金。又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其中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之該紙支票,係被上訴人以自己之錢存入銀行,被上訴人雖稱這是因其經營之卡拉OK店剛營業第一個月,賺了不少錢,故自行將錢存入,惟該店營業第一個月是九十一年九、十月間,與上開日期不相符,益證被上訴人前開辯解並不足採。
二、本件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業已兌現,有金錢交付之事實,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成立,上訴人並以支付命令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之意思表示,業經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若主張該筆款項並非消費借貸,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充:對於系爭支票六張是上訴人所簽發、用來支付被上訴人應給付給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 黃義雄 的房租等情不爭執,惟系爭支票六張不是我向上訴人借的,因為我們以前是男女朋友,是黃義雄經營不善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要我去接手卡拉OK店,但我說我沒這個能力,上訴人說沒關係,叫我放心的去做,錢的部分由上訴人來擔當,所以上訴人才會將系爭支票六張來給付房租,這是出於上訴人自願的,不是我向上訴人借的。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一年間以簽發系爭支票六張之方式借款予被告十八萬四千元(嗣於本院減縮請求為十三萬八千元),作為被上訴人向黃義雄承租房屋開設卡拉OK店支付租金之用,詎該款項屢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其與上訴人本為男女朋友關係,當初係上訴人與其一起開設卡拉OK店,上訴人向其弟黃義雄頂讓下來後交由其經營,房租由雙方分攤,並僱用黃義雄為員工,上訴人並未要求須返還其出資之部分,雙方應屬合夥或贈與之性質,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支票六張均已兌現,且是支付被上訴人應給付給黃義雄的房租。
㈡兩造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三月止為男女朋友關係。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交付給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六張(均已兌現)支付被上訴人應付給黃義雄的房租,上開款項是否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而有消費借貸關係?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考。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明細存款分類帳、支
票影本及營業日報表等為證,被上訴人亦坦承其有將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六張交給黃義雄作為給付卡拉OK店租金之用,惟上訴人所提之前述證據及被上訴人自承之事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支票六張予被上訴人(支票均已兌現),被上訴人再交給黃義雄以支付卡拉OK店之租金等情,而金錢之交付原因甚多,可能為贈與、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不能即以上述事實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六張之票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之事實自不能認為真實。
四、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三萬八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李世華~B法官楊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