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十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係甲○○○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負責對外代表該公司招攬業務、簽訂合約及收取客戶繳交之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下列款項:
(一)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在花蓮縣○○鄉○○村○○○街一四四之一號,向客戶 潘金枝 收取編號E0000000保全契約之訂金三千元後,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在上開地點,向潘金枝收取尾款三萬一千元,共計收取三萬四千元,但經甲○○○公司收款員告知丙○○該客戶僅需繳交三萬零三百七十八元,已超收三千六百二十二元,應將款項退還潘金枝,未料丙○○竟然僅將其中應繳交公司的三萬零三百七十八元繳交,其餘超收之三千六百二十二元,未返還客戶,而將該款侵占入己,據為己有。
(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在花蓮市○○路○○○號由 徐恆雄 所經營之「大新中醫診所」中,向徐恆雄收取契約編號E0000000影像監視系統之銷售費三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後,並未將款項繳回公司,而將該款項悉數侵占入己。
(三)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在花蓮市○○○○街○○號 郭健一 住處,向郭健一收取①契約編號E0000000,滅火器銷售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六百元、②契約編號E0000000,小金庫銷售費七千三百五十元,③契約編號E0000000,電子服務費三千四百七十二元、④契約編號E0000000,工事費七千五百元、⑤契約編號E0000000,工事費七千五百元、⑥契約編號E0000000,專線月租費一千二百十八元。共計三萬九千六百四十元之契約款項,並未將所收款項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
(四)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在花蓮市○○路○○號 施月娥 所經營之「銀兒聯誼卡拉OK」,向施月娥收取契約編號E0000000保全服務契約之服務費三千八百零八元、工事費八千元、專線架設費二千元,共計一萬三千八百零八元款項,並未將所得款項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
共計侵占十萬七千八百五十元。
二、案經甲○○○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自白犯行,核與告訴代理人乙○○、甲○○○公司花蓮分公司收款員高真真、客戶潘金枝、徐恆雄、郭健一、施月娥於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契約書、報告書、指認口卡、未繳回款項之公司客戶明細表、客戶繳款證明書、驗收單、服務報價書、多筆查詢應收帳款檔、服務系統報價單、甲○○○花蓮分公司服務課發票簽收簿等文件(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以下)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犯罪所侵占之款項達十萬餘元、犯後逃匿無蹤、但經通緝到案之後,坦承犯行,表示悔過之意,並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允將所侵占之款項還清以及其他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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