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二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路,經警舉發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交通事件裁決處)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裁決異議人應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在案,而該裁決書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送達異議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份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本院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三、本件異議人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對於員警舉發其交通違規之行為,向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陳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轉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查證後回復異議人,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則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函覆異議人,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高市交裁字第○九二○○二八一六○號函、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高市交裁字第○九三○○○七五六四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高市三二分七字第○九三○○○○一八二號函、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高市三二分七字第○九三○○○七六二九號函及異議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申訴狀各一份在卷可參,而交通事件裁決處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裁決異議人應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已如前述,是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申訴狀時,交通事件裁決處既然尚未為裁決處分,自無法以異議人提出申訴狀之時,認為異議人已有對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處分聲明不服,遽認本件聲明異議為合法,附此敘明。
四、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