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十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約二、三十公里速度,通過高雄市農十○○○區○○○路口時,於發現來車後煞車,仍遭對方撞擊其車車頭而發生交通事故。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後,竟以異議人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致肇事未傷人」為由,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掣單舉發,惟上開車禍之發生係異議人遭對方撞擊,且異議人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
二、三十公里,已經減速慢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授權訂定,是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規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自應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之規定。而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則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在右開時、地與第三人即 陳國忠 發生車禍一事,為其所不否認。又本件事故肇事位置,近該交叉路口之中心點,尚未逾異議人行車方向之路口中心線,異議人係車前保險桿部分與陳國忠右側車身發生擦撞,並於碰撞之同時發現陳國忠之來車,陳國忠則以時速四、五十公里行進,於碰撞前十二、三公尺處發現異議人之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八紙附卷可稽。雖異議人陳稱其時速僅二、三十公里,低於員警 彭少鄰 證述之該路段為速限五十公里,惟以異議人係車前保險桿部分受損、陳國忠係右側車身凹陷觀之,應係異議人避煞不及撞擊陳國忠車身,足認異議人於肇事前並未停車,其於肇事當時所稱碰撞之同時發現來車較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已經煞車,對方來撞其車頭等語為可信。是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堪以認定。雖陳國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所負之過失責任較異議人為重,然並無法解免異議人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六百元,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