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營利,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音樂光碟伍片,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曾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含吸食及販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五年四月、四月,嗣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三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丙○○○仍不知警惕,明知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前之某時(仍為二月二十八日),在其設於高雄市○○區○○○路、十全三路口『跳蚤市場』內攤位前,以每片新臺幣(下同)十元,向『王姓』(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所購入之如附表所示音樂光碟五片,係擅自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音樂光碟【著作財產權人分別為歌萊美捌捌陸陸股份有限公司(指海波浪專輯部分)、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指海波浪專輯以外之其他部分),被專屬授權人均為『甲○○○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竟意圖營利,將之公開陳列於前開所有攤位上,欲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以每片五十元之價金,賣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於未賣出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音樂光碟五片(其餘扣案音樂光碟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甲○○○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白承認(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音樂光碟封套、證明書及專屬授權合約書附警訊卷及偵查卷可參。因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十一日正式施行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六款後段(聲請人誤載為八十七條第二款,應予更正)、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意圖營利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另被告以一公開陳列音樂光碟之行為,同時侵害歌萊美捌捌陸陸股份有限公司、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曾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含吸食及販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五年四月、四月,嗣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三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近來政府大力宣導著作權觀念,而媒體亦多有轉載、論述,被告經營音樂光碟事業,就上開資訊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未建立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之守法觀念,為牟私利而侵害著作權財產人權益,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侵害之光碟數量僅五片(餘扣案部分,未據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不附表所示音樂光碟五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論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六款後段、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附表:
┌─────────────┬───┬───┬──────────────┐│盜版CD光碟片名│單位│數量│備註│├─────────────┼───┼───┼──────────────┤│海波浪專輯│片│一│歌手 黃乙玲 (由代理人乙○○提│││││出告訴)│├─────────────┼───┼───┼──────────────┤│想家的人│片│一│歌手 詹雅雯 (由代理人乙○○提│││││出告訴)│├─────────────┼───┼───┼──────────────┤│合輯│片│三│歌手詹雅雯(由代理人乙○○提│││││出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刪除)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意圖營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二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非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超過五份,或權利人所受損害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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