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弄5號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4號、第753號、第810號、第92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一、犯罪事實部分: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或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揚 」之成年男子(即編號1、2、3部分),或與戊○○(即編號4、5、6、7部分)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馬達等物品,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物品,分別載往笠鑫資源回收場、 璋泰 資源回收場等變賣,得款後即朋分花用。嗣經警分別循線查獲,而查知上情。
三、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其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四、本案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庚○○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374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
㈡證人即笠鑫資源回收場經營人 謝秀遠 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374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己○○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753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辛○○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753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925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㈥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925號卷第71頁)。
㈦證人即璋泰資源回收企業社經營人乙○○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925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㈧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見96年度偵字第374號卷第31頁,96
年度偵字第925號卷第11頁、第72頁,96年度偵字第753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㈨現場照片26頁(見96年度偵字第374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
96年度偵字第925號卷第12頁、第20頁至第23頁,96年度偵字第753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
㈩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另一被告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編│行為人│時間│地點│被害人│方式│財物│應處罪刑││號││││││(新臺幣)││├─┼──────┼────┼──────┼────┼────────────┼─────┼────┤│1│①丁○○│95年12月│彰化縣彰化市│庚○○│由丁○○及姓名年籍不詳綽│馬達2臺及│丁○○共│││②姓名年籍不│24日上午│彰和路1段10││號「阿揚」之成年男子,共│黑鐵(價值│同竊盜,│││詳綽號「阿揚│9時│3之29號工廠││同至該工廠外,徒手搬運竊│約800元)│累犯,處│││」之成年男子││外││取││有期徒刑│││││││││叁月│├─┼──────┼────┼──────┼────┼────────────┼─────┼────┤│2│①丁○○│95年12月│彰化縣彰化市│庚○○│由丁○○及姓名年籍不詳綽│白鐵扶梯1│丁○○共│││②姓名年籍不│29日上午│彰和路1段10││號「阿揚」之成年男子,共│支(價值1,│同竊盜,│││詳綽號「阿揚│約8時│3之29號工廠││同至該工廠外,徒手搬運竊│235元)│累犯,處│││」之成年男子││外││取││有期徒刑│││││││││叁月│├─┼──────┼────┼──────┼────┼────────────┼─────┼────┤│3│①丁○○│95年12月│彰化縣彰化市│庚○○│由丁○○及姓名年籍不詳綽│銅管線1捲│丁○○共│││②姓名年籍不│29日上午│彰和路1段10││號「阿揚」之成年男子,共│及白鐵欄杆│同竊盜,│││詳綽號「阿揚│約11時30│3之29號工廠││同至該工廠外,由「阿揚」│1支│累犯,處│││」之成年男子│分│外││徒手搬運,丁○○在旁把風││有期徒刑│││││││││叁月│├─┼──────┼────┼──────┼────┼────────────┼─────┼────┤│4│①丁○○│96年1月│彰化縣彰化市│己○○│由丁○○在旁把風,推由陳│車號000—│丁○○共│││②戊○○│8日上午│彰美路1段3││長翼持其所有,金屬材質,│472號機車│同攜帶兇││││約7時│巷鐵路宿舍旁││長約10公分,客觀上足對人│車牌0面│器竊盜,│││││││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屬││累犯,處│││││││兇器之扳手1支下手拆卸竊││有期徒刑│││││││取車牌(該扳手業已丟棄)││柒月│├─┼──────┼────┼──────┼────┼────────────┼─────┼────┤│5│①丁○○│96年1月│彰化縣鹿港鎮│辛○○│由戊○○騎乘換掛所竊得之│鐵牌27塊(│丁○○共│││②戊○○│11日晚間│彰頂路162號││OZZ—472號車牌機車,搭│價值約2,00│同竊盜,││││10時20分│旁││載丁○○至左揭地點,由2│0元)│累犯,處│││││││人共同徒手搬運鐵塊至機車││有期徒刑│││││││後竊取││叁月│├─┼──────┼────┼──────┼────┼────────────┼─────┼────┤│6│①丁○○│96年1月│彰化縣和美鎮│甲○○│由戊○○騎乘換掛所竊得之│不銹鋼置物│丁○○共│││②戊○○│16日上午│東萊路81巷37││OZZ—472號車牌機車,搭│架、不銹鋼│同竊盜,││││11時許│弄16號住宅前││載丁○○至左揭地點,由陳│板及不銹鋼│累犯,處│││││院││長翼在機車上把風,推由郭│攪拌盆(價│有期徒刑│││││││元正開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值約2,100│叁月│││││││該宅庭院內(侵入住宅部分│元)││││││││未據告訴)搬運右開不銹鋼│││││││││物品得手│││├─┼──────┼────┼──────┼────┼────────────┼─────┼────┤│7│①丁○○│96年1月│彰化縣彰化市│丙○○│由戊○○騎乘換掛所竊得之│抽水馬達2│丁○○共│││②戊○○│17日中午│聖安路365巷││OZZ—472號車牌機車,搭│臺、白鐵盤│同竊盜,││││12時│16號前││載丁○○至左揭地點,由2│1塊及汽車│累犯,處│││││││人共同徒手搬運右開物品│保險桿1支│有期徒刑││││││││(價值約11│肆月││││││││,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