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7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2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三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華僑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四張、新台幣伍拾萬元券乙張(編號A009227、A009226、A009225、A009228、A0000000)及現金新台幣肆萬陸仟貳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900,000元之華僑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46,200元共計964,2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年度91存字第3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91年度裁全字第436號裁定影本1份、本院91年度存字第311號提存書影本1份、撤封聲請書影本1份、北院錦91執全壬字第269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1份、催告函暨回執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