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明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被告 姚品涵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
7號、第1219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與丙○○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下午5時3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段○○○號前,見甲○○所有之HTC牌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置放在停於該處之機車前置物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下手竊得本案手機後,丙○○即騎車搭載乙○○離開現場。嗣甲○○發現本案手機遭竊報警後,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乙○○於106年1月28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址設雲林縣○○市○○○街○○號丁○○經營之高稼庄花枝羹麵小吃部(下稱高稼庄小吃部),見丁○○將黑色皮包1個置於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得該黑色皮包後,將之交給丙○○,丙○○即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取走黑色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將黑色皮包及其內證件,以在路上拾獲之說詞,交至派出所。嗣丁○○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後,經警方調閱上址店內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乙○○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之指證述。
㈢、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高稼庄小吃部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高稼庄小吃部內監視器影像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乙○○分別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3日,以101年度六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乙○○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被告丙○○亦曾有竊盜、公共危險及詐欺等前科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渠等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及被告丙○○再犯本案收受贓物犯行,足見渠等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衡以被告二人坦認犯行,且有意願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本案告訴人甲○○表示不願到院進行調解,本案告訴人丁○○則表示不再追究,致被告二人未能有機會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6易832卷第81頁),暨考量本案被告丙○○、乙○○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丙○○收受贓物之價值,及被告二人均罹患中度身心障礙,而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渠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06易832卷第73、75頁),又被告丙○○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為生,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已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其與母親共同照顧,被告乙○○教育程度則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依賴身心障礙補助為經濟來源,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犯罪所得,始得予以宣告沒收,依體系解釋而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就解釋上而言,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下之「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用語,解釋上應該一致,倘將其解釋為不限於「所有」,「持有」、「管有」或「享有」亦均屬之,則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只要在被告持有中,均得宣告沒收,即無庸於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解釋為「被告取得所有權」,故竊盜所得之被害人財物,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但被害人並無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之意思,且被害人對被告於民事上就該被竊之財物尚有求償權,被告自無從因竊盜他人財物而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即無從認定竊盜所得之財物係被告所有,因此被告竊得之財物,原則上不得沒收,僅於所竊得之物已遭被告變賣而取得價金,或將竊得之物使用或食用殆盡,則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情形,此時即應依該規定而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解釋為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像是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將利得全數賠償被害人,則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如此解釋始能衡平保障被告及被害人於法律上之實體權益,畢竟沒收屬於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置,沒收被害人有求償權之犯罪所得,關涉被害人之權利,自應以法律為正面明確性之規定,尚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遽謂若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應義務沒收犯罪所得。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告訴人財物,雖均尚未發還本案告訴人,惟被告依法並未取得對本案告訴人被竊財物之所有權,本案告訴人對被告就被竊財物於民事上均尚有求償權,依前揭說明,難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故尚非得宣告沒收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告訴人財物,惟被告丙○○供承其就本案所收受之現金贓物2,000元,已全數花用於飲食方面等語(見本院106易832卷第104頁),是就被告丙○○將本案所收受現金贓物花用於飲食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被告其餘所竊得之物,依上開說明,尚非得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