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76號
107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詠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156號、第2505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林詠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詠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8月31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㈠於106年6月26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市鎮○路○○○
號居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犯罪為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而自首靜候裁判,且警於106年6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10月1日凌晨3時許,在雲林縣○○市○○路○○○
巷○弄○○號居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3日上午6時50分許,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詠歆前址居處搜索而查獲,且警於同日上午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詠歆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本院訴876卷第137頁)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106年度訴字第876號(採尿時間:106年6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部分: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紙(警666號卷第3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警666號卷第4頁)。
③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警666號卷第5頁)。
④斗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666號卷第6頁)。
⒉107年度訴字第18號(採尿時間:106年10月3日上午9時
許)部分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A160069)1紙(警175號卷第14頁)。
②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警175號卷第15頁反面)。
③本院106年聲搜字第675號搜索票影本1紙(警175號卷第
7頁)。④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175號卷第15頁)。
⒊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即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5年內已再犯,其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各行為,分別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又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關於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之行為部分,依被告106年6月26日之警詢筆錄記載(警1666號卷第1頁反面),警於製作筆錄伊始,詢問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地,被告即回答「於106年6月26日凌晨0時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卷內證據所示,員警在被告自陳施用毒品前,並無確切的根據(諸如查獲持有毒品、施用器具、殘渣袋、因已有犯罪嫌疑,經聲請核發搜索票後進行搜索等),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在員警發覺其事實欄一㈠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並靜候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2罪),所為實不可取。又施用毒品除會戕害個人身心影響健康外,施用者也常受毒品箝制,因毒癮難耐進而引發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甚至由施用毒品進而販賣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有不小之潛在風險,因此,不論是基於矯正被告施用毒品之惡習,或社會自我防衛之觀點,對於犯施用毒品罪之被告,當有科以一定之刑罰,以矯正其人格之必要。再者,本次被告各係以1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2種毒品,犯罪情節較諸單純施用1種毒品者嚴重,應當不宜從最輕刑度量刑。據此,法官為有效矯正被告施用毒品之習性,使被告能確實戒斷施用毒品犯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及事實欄一㈠部分符合自首減刑情節,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現無業,高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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