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22號聲請人 林瑞福 相對人 侯志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得自行拍賣質物,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里○○路○○號1樓之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14日由相對人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豈料,相對人自民國106年5月份起遲付租金並避之不見面。經聲請人於106年8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惟相對人未收受。
嗣聲請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相對人,通知相對人依法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亦告知相對人所留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聲請人依法留置,並限於一個月內清償租金136,00
0元、電費19,444元及水費1,873元,否則聲請人將逕依法實行留置權,拍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以求償。為此依法聲請裁定拍賣留置物等情,已據其提斗六大崙郵局第000035號存證信函、房店屋租賃契約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7年度司拍字第22號│├─┬────────────┬───┬──────┬───────────────────────┤│編│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考││號│││││├─┼────────────┼───┼──────┼───────────────────────┤│00│冷凍冰箱│臺│1│││1│││││├─┼────────────┼───┼──────┼───────────────────────┤│00│烘碗機│臺│1│││2│││││├─┼────────────┼───┼──────┼───────────────────────┤│00│煎炒爐│個│1│││3│││││├─┼────────────┼───┼──────┼───────────────────────┤│00│煮爐│個│2│││4│││││├─┼────────────┼───┼──────┼───────────────────────┤│00│冷藏櫃│個│1│││5│││││├─┼────────────┼───┼──────┼───────────────────────┤│00│鍋盤碗筷組│組│1│││6│││││├─┼────────────┼───┼──────┼───────────────────────┤│00│小塑膠櫃子│張│2│││7│││││├─┼────────────┼───┼──────┼───────────────────────┤│00│小洗碗槽│個│1│││8│││││├─┼────────────┼───┼──────┼───────────────────────┤│00│爐架│個│2│││9│││││├─┼────────────┼───┼──────┼───────────────────────┤│01│風扇│臺│3│││0│││││├─┼────────────┼───┼──────┼───────────────────────┤│01│壁扇│臺│3│││1│││││├─┼────────────┼───┼──────┼───────────────────────┤│01│桌子│張│5│││2│││││├─┼────────────┼───┼──────┼───────────────────────┤│01│椅子│張│20│││3│││││├─┼────────────┼───┼──────┼───────────────────────┤│01│招牌│個│1│││4│││││├─┼────────────┼───┼──────┼───────────────────────┤│01│舊洗衣機│臺│1│││5│││││├─┼────────────┼───┼──────┼───────────────────────┤│01│舊電視機│臺│2│││6│││││├─┼────────────┼───┼──────┼───────────────────────┤│01│舊冷氣機│臺│2│││7│││││├─┼────────────┼───┼──────┼───────────────────────┤│01│小書桌│張│2│││8│││││└─┴────────────┴───┴──────┴───────────────────────┘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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