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金重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1609號、92年度偵字第4869至4872號、第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康係高鋁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 王昭富 、 張雅為 及 蘇文宏 則分別為該公司北、中、南部地區之業務代表,蘇文宏並為該公司主辦會計之人員,4人均明知無交易之事實,不得取得進項憑證,造具不實會計帳冊,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尤不得開立不實銷項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高鋁公司因係上櫃公司,為維持股價,避免行庫抽銀根,須達一定之營業額度,然虛增銷售額,就有沖銷虛列應收帳款,及平衡帳面與實物庫存之問題,是4人遂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86年起至90年止,以發票金額百分之5.8之代價,向二資社取得無交易事實之進項憑證計新臺幣(下同)6億2,162萬1,858元,一來平衡庫存,亦可用以沖銷應收帳款,並將此不實憑證,造具業務上所製作之帳冊文書,持以申報扣抵高鋁公司各該年度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且自同時起,以發票面額百分之7.5至百分之9不等價額,販售予裕永實業有限公司等70家公司計6億4,403萬9,182元,而幫助裕永公司等70家公司逃漏稅捐。因認被告陳世康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同法第43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世康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05年12月18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洪任遠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