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竹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竹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竹康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各罪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2至4之罪,均係於首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就有期徒刑部分,自得併合處罰。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86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是本院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各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1至3所定執行刑及編號4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罰金刑部分,因僅有附表編號1之案件所為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火典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侵占│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03年6月13日│①104年1月12日│104年4月間某日││││②104年1月20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11│署106年度偵緝字第555│署106年度偵緝字第555││年度案號│、112號│、556號│、55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51號│106年度易字第1706號│106年度易字第170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30日│106年8月22日│106年8月2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51號│106年度易字第1706號│106年度易字第1706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5月4日│106年9月25日│106年9月25日│├───┴────┼──────────┴──────────┴──────────┤│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5077號執行(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2││││年度案號│5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10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21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101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月15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552│││││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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