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791號原告 陳淑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筱雯 、 陳文珍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乙○○、甲○○之住所或居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應命原告補繳之。
㈡另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甲○○之住所或居所,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亦應命原告補正。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暨補正被告乙○○、甲○○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