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興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邦夫
蔣敬林俊良訴訟代理人 葉昌銘 被上訴人私立明新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李杞 訴訟代理人 王麗能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九千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先後共承包被上訴人三件工程,一件為八十五年十月簽訂之「空調設備及
工程合約」(以下稱A1),一件為八十七年一月簽訂之「無塵室工程合約」(以下稱A3),一件為金額較少之合併工程(以下稱A2);上訴人於本件中所請求者為A1之一百零四萬三千元及A2之三萬六千元,總共為一百零七萬九千元,上訴人在本件請求給付之範圍,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謂之瑕疵範圍並不同,且被上訴人所提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之最後驗收報告已無A1及A2之任何瑕疵。
㈡被上訴人稱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遭遷址退回,及稱無法
聯絡到上訴人,然上訴人於原址營業至八十八年七月底,個人之通訊址至今未曾改變,而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六月正式完工使用以來,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請求拖延之款項,被上訴人均以迴避態度回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營業額尚有一億八千萬元,八十七年興建工程金額亦有二億八千多萬元,自無可能讓業主聯絡不著之情,故依兩造所訂契約第四條第三項規定:「‧‧‧非乙方之因素而不驗收,甲方應在六十天內付清‧‧‧」等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從未提及試車驗收有何問題,其所提之驗收報告內容與答辯狀所列之內
容顯然不同,且大部分為合約上所沒有之項目,如冷媒、過濾器等亦為保養之問題,依照內政部之空調法規規定:「‧‧‧工程未完工驗收前,業主不得自行啟用空調設備,否則因而產生故障、折舊、污損...等應由業主負責」,且系爭工程主機系統如有問題,何以從八十六年試車使用至今?至於被上訴人指稱開挖後未回填及漏水等情事,則為土木工程廠商工程之問題,非上訴人機電工程之範圍。
㈣被上訴人所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在驗收報告上簽名之 張秋稜 經理,非上訴人公司經
理,而為其他供貨商之人員,其與上訴人間只有供貨關係,不能代表上訴人,上訴人之本件工地負責人為葉昌銘,其代理人為 邱士城 、 陳冠霖 ,上訴人早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呈報被上訴人知悉,且若尚有瑕疵未改善完成,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做追加減帳結案,且於八十七年五月給付六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已退還A1之保證票予上訴人,A2因金額過小,並無開立保證票,A3及變更工程之保證票為五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並非上訴人持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換走原保證票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國稅局資料、內政部法規、報備明新文、保證票、施工法規、及綜合大樓追加減帳、明新已報稅之發票、工程使用示意圖、存證信函、追加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保證票、定名發票、退回作廢之發票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健明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所承包之工程未完工及瑕疵部分約數十項,於八十七年間驗收不合格當時
即已告知上訴人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張秋稜,其餘瑕疵尚有:⒈空調主機兩台尚未交付出廠證明、進口證明及報關證明等文件,此為兩造契約所約定必備之事項,依據經驗法則,當然未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不得已使用一陣子空調設備,但狀況不少。⒉大樓自地下室、一樓至八樓及屋頂,每一層樓「冰水機管路」經過之天花板自驗收不合格日至今均有多處漏水。⒊無塵室工程不但尚未測試及通過驗收,更是不修復。
㈡依兩造合約約定必須試車驗收合格一個月無誤後,始付尾款,關於驗收不合格乙
節,被上訴人除提出綜合大樓空調工程(A1)及無塵室追加工程(A3)驗收報告報告書二紙在卷,又合併管路(A2)因未回填土故全部工程均未驗收,而由第三人承包被上訴人其他工程驗收完畢之報告觀之,如事後改善驗收完成,則承辦人將會另行註明「已完成」,並另簽名負責。則本件因上訴人遲未改善,至今尚未驗收即可明之。
㈢此外在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初驗不合格在場之人尚有上訴人公司指派之張秋稜經
理,被上訴人亦已當場交付乙份報告予伊。而在工程進行當中,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葉昌銘亦曾與張秋稜一起出現在工地,且依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張秋稜代理上訴人參加追加減工程議價,雙方合意以六百五十萬元決標之會議記錄及上訴人公司簽章之「追加減價總表」各乙份及張秋稜的名片,可知,張秋稜確為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驗收不合格之事實,上訴人於驗收時早已知悉。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會議記錄、工程追加減價總表影本、張秋稜名片、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會議記錄、照片、報價單、支票、他案工程之驗收報告、主機銘牌照片、無塵室等級資料、明細表各一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簽訂被上訴人新建商科綜合大樓之空調設備及裝設工程契約,嗣又追加中正堂至綜合大樓合併外接管路契約,上開工程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完工,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前完工該學年度無預算為由,拖延至八十七年一月由被上訴人會計室核定為七百五十七萬九千元,通知上訴人開立發票領款,其中於八十七年五月兌領六百五十萬元,其餘一百零七萬九千元(含綜合大樓空調工程一百零四萬三千元及合併管路工程三萬六千元),經上訴人屢次催討,被上訴人均拒不付款,由於本件請求百分之七十以上為設備材料,按裝工程款僅占少部分,為此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七萬九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初驗不合格,即當場交付乙份報告予上訴人公司指派之張秋稜經理,並多次催告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由於本件工程尚未通過驗收及修補瑕疵,亦未提供符合契約所約定之規格品質,被上訴人依約自不負給付尾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簽訂被上訴人新建商科綜合大樓之空調設備及裝設工程契約,金額為一千零四十三萬元,嗣又追加中正堂至綜合大樓合併外接管路契約,金額為三萬六千元等情,業據提出綜合大樓空調設備及工程之合約書乙份為証,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與上訴人訂有上開合約,惟否認與上訴人間另有連結綜合大樓及中正堂間之合併管路之追加工程,然兩造間確有上開合併管路之追加工程乙事,業據証人即被上訴人之講師 吳進步 及技士 李維森 於原審証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⒈每月分一期計價,每期依合約之內容單價施作部分請款百分之九十。⒉機器設備按裝完成,可請款至百分之九十。⒊試車驗收合格一個月無誤後,可請款至百分之百」等語,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已給付百分之九十之款項乙節並不爭執,上訴人另主張本件工程被上訴人已驗收完成,因此應給付其餘百分之十之款項即一百零四萬三千元及合併管路工程三萬六千元,合計一百零七萬九千元,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工程於驗收時發現多項瑕疵,經通知上訴人修補,上訴人均未修補,本件尚未完成驗收云云,是上訴人得否請求剩餘百分之十尾款,端視有無通過驗收為斷。經查:
㈠本件綜合大樓空調工程於初驗時,即發現:⒈冰水機冷煤量不足須添加。⒉機房
內雜物及灰塵需清洗。⒊y型過濾網需清洗。⒋冰水機應加設高壓控制閥。⒌應繪製整棟完成圖面。⒍機房噪音太大。⒎各樓層出風口及空氣清淨機之位置,應依使用單位現場須求加以調整。⒏一樓貴賓室送風口尚未安裝。⒐屋頂加壓馬達馬力太小。⒑各樓層無熔絲開關銘牌標示未做。⒒屋頂防震座需調整。⒓冷卻水塔側面需做擋水板。⒔空調管道頂樓漏水。⒕各樓層控制開關之型式未依照合約書等多項缺點,此有上訴人公司之設計部副理張秋稜簽名之工程驗收報告表附卷可稽,且經驗收人員吳進步及李維森於原審証述明確。又合併管路工程則因上訴人開挖後未回填土,亦據吳進步、李維森於原審供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在工程驗收報告表上簽名之張秋稜,並非其公司人員,因此該工程
驗收報告表所載之瑕疵,不得作為系爭工程確有瑕疵之依據,且被上訴人未通知伊系爭工程有瑕疵云云。但查,被上訴人嗣又追加工程,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就該追加工程開會議價,上訴人之代表為張秋稜,議價之結果,追加工程之金額為六百五十萬元,兩造並訂立追加工程合約,此有追加減變更工程議價紀錄、工程追加減價總表及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及第一百五十頁),足見張秋稜確係上訴人公司人員,就系爭工程並有代表上訴人之權責甚明,上訴人否認簽名於驗收報告表之人張秋稜究非其公司人員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驗收時,上訴人既派代表張秋稜於現場,且驗收時發現上述瑕疵,並載明於驗收報告表上,張秋稜又在其上簽名,顯然上訴人已知系爭工程之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未告知工程有何瑕疵等情,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合併管路工程開挖後回填土,非其工程承包範圍,而是屬於土
木工程之範圍,伊自不必回填土云云。惟按,上訴人既承攬上開合併管路工程,而須開挖土地,且實際上已開挖土地,而兩造又未約定土壤之回填另由其他廠商為之,因此上訴人就合併管路工程施工完畢後,自應由上訴人回填土,上訴人上述主張仍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將系爭綜合大樓空調工程之金
額一百零四萬三千元之保証支票返還上訴人,足見該工程已完成驗收云云。查被上訴人對於其將上開保証支票返還上訴人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伊因行政疏失而讓上訴人以另紙面額五十二萬一千五百元未填發票日之支票換走上開保証票,因此不得以上訴人領走上述保証票,即認系爭工程已驗收等情。查,上訴人確有交付另紙面額五十二萬一千五百元未填發票日之支票作為保証票,此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該紙五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之保証票可稽,且上開工程尚有多處瑕疵,已如前述,顯然上訴人雖已領走一百零四萬三千元之保証支票,仍難憑此遽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尚屬有據。
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已驗收完畢云云,不足採信。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答辯狀送達定六十日期間,催告上訴人於期限內修補上開瑕疵,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收受上開答辯狀後仍未補正,因此自無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權利。
五、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七萬九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蘇瑞華法官陳玉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