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3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6年11月1日結婚,並育有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惟被告婚後無固定工作,甚少提供原告母子女生活教育費用,端賴原告努力工作,賺取微薄薪資養家糊口,並供子女教育生活費用,且被告常因細故即以滿口污詞及不堪入耳之穢言侮辱原告,甚至毆打原告,無視原告之人性尊嚴,原告因念及子女一直忍受痛苦,被告卻無法改正其行為,致原告難以忍受共同生活,兩造形同陌路,已十餘年未同床共寢。
(二)又被告於96年5月6日在兩造住處誣指兩造子女係原告不守婦道、在外偷生云云,此對原告工作心情所造成之影響及精神虐待難謂不大,致夫妻間已無法共營正常之家庭生活,兩造藉以營夫妻共同生活之誠摯相愛基礎盡失,婚姻已產生破綻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三)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6年11月1日結婚,並育有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經常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並曾毆打原告,致兩造感情不睦,已十餘年未同床共寢之事實,亦經兩造所生長子 楊宗憲 到庭證稱:「我現在與我父母同住,兩造同處情形不好,很像仇人似的,父親很不負責任,兩造經常吵架,父親在七、八年前曾經打過我母親,現在父親不打我母親,因為我會保護我母親,父親就不敢打母親,父母已經有十幾年不同房睡覺了,我父親睡在一樓,我母親睡在二樓,且父親長期以來,經常外出長達一個月,外出地點也不說,我們也不知道他跟何人同住,父親在家像一顆不定時炸彈,我們都提心吊膽的,且我們又不能不理」等語屬實(參本院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查兩造婚後因感情不睦,已十餘年未同床共寢,既如前述,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單獨負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