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2人被訴為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按自訴人對本院判決不服,雖以抗告狀之形式為之,仍認係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