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6所載,與附表編號4、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4、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王敏慧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