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 林樹根 律師被告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三段10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就備位聲明部分,原依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嗣於訴訟中,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項減少價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及本於債務不履行並依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遲未修復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其嗣後提出請求之法律關係,與原起訴請求者不同,應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追加其法律上之請求,且被告對原告此項訴之追加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0頁),依前述規定,本院自應准許,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4月28日向被告購買型號K1200LT、2005年式、1200CC重型機車一部,價金新台幣(下同)1,150,000元,於94年5月15日交車,車號000-000(下簡稱系爭機車),原告騎乘上開機車4,200餘公里後,於95年8月28日發現車底漏油,原告翌日騎乘至被告公司台南永華廠檢修結果,被告通知係變速箱固定座斷裂,以致變速箱漏油,預估修理費157,
100元,然系爭機車至原告送到被告永華廠止,並未發生車禍或有碰撞痕跡,顯係系爭機車存有重大瑕疵,應由被告公司負責,且該瑕疵已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原告爰依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若本院認原告解除契約尚無理由,則原告以備位訴訟,請求減少價金,即被告公司所估計之修理費用157,100元,加上6個月不能使用之折舊費用115,000元,共計272,100元,並依減少價金、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與民法第213條遲延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備位之請求。
(二)系爭機車發生變速箱固定座斷裂,係機車本身之瑕疵,或原告使用不當?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在何造?
1.依兩造簽訂之訂購書第8條「品質保證範圍」、第㈠款之約定可區分為:⑴原則情況:「乙方(被告)自交車日起24個月內不限里程,對車輛本身之瑕疵零件負更新或修復之責任。」⑵例外情況:「但損害係因甲方(原告)未依使用手冊使用車輛或保養手冊所載時間、里程、場所及維修者,乙方不負保固責任。車輛因天然災害、自然耗損或可歸責甲方事由致損害者,亦同。」準此,被告在交車日起24個月內不限里程,就其出賣之機車所發生之瑕疵,「原則上」即應負更新零件或修復責任。僅有在上開「例外情況」,被告才可不必負保固責任,但被告應就符合「例外情況」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機車之變速箱固定座斷裂之事實,發生於2年保證期間之內,自應由被告就損壞發生原因係屬「例外情況」可歸責於原告使用不當事由所致,負舉證責任。
2.其次,依被告所提出「BMW全新車輛之保證條款」,亦約定出賣人保證之範圍,可區分為:⑴原則情況:「保證有效期限為2年,自交車日起計算,不受里程限制。保證期間內,因材料或製造技術直接導致之故障,僅可依指定服務廠予以免費修理」。⑵例外情況:「正常磨損不在保證範圍內,保證責任亦不包括處理或使用不當而引起之損壞。」,即「保證責任除外事項」。準此,被告在交車日起24個月內不限里程,就其出賣之機車所發生之瑕疵,原則上即應負更新零件或修復責任。僅有在上開「例外情況」,被告才可不必負保固責任,但被告應就符合「例外情況」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按保固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但因其仍為買賣契約之部分,不妨稱之為買賣契約中之擔保約款。是以,出賣人對於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負修補義務,買受人不必證明擔保事故(即瑕疵)之發生,係基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且出賣人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蓋保固之目的既在擔保,則其意旨,不僅在使舉證責任倒置,發生轉換之效果,更在確保保固期間內,標的物不發生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然保固責任之存在,並非排除買受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主張,此即保固期限後,果若存有物之瑕疵,買受人仍得為主張。準此,本件機車變速箱固定座斷裂之事實,既發生於兩造所約定之保固期間內,依兩造就保固之約定,自應由被告負免費修繕責任。在例外情形,始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係「因原告使用不當」所致,始能排除保固責任。
4.被告主張系爭機車發生「變速箱固定座」斷裂,係因原告使用不當所致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於96年2月26日答辯狀固提出相片8幀,依序註記:「1.車輛右側底盤刮傷痕跡、「2.車輛右側底盤引擎油底殼護鈑刮傷」、「3.車身右側前腳踏板刮傷」、「4.車身右側煞車踏板刮傷」、「5.車輛右側底盤刮傷痕跡」、「6.電動腳架右側刮傷」、「7.變速箱固定座斷裂」、「8.腳架刮傷痕跡」。 嗣本院 96年4月24日勘驗系爭機車,機車之外觀雖有刮傷痕跡,但前開相片機車「外表」之刮傷,與本件兩造所爭執「變速箱固定座斷裂」,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其中,相片編號3、4、6、8指「腳架」或「踏板」,依其所在位置,顯與「變速箱固定座」無關,且腳架、踏板均僅屬「外表」摩擦痕跡,絕不可能因腳架、踏板之刮傷,而導致「變速箱固定座」斷裂,即甚顯然。至於相片編號1、2、5之「底盤」,雖包覆「變速箱固定座」,但底盤護鈑之設計,本在於保護其包覆範圍內部之設備,且底盤護鈑與受保護設備之間,尚有緩衝之空隙,依相片編號1、2、5之底盤護鈑顯示,僅有外表之刮傷痕跡,底盤護鈑本身並無因外力撞擊致凹陷之情形,準此,底盤護鈑之外表雖有刮傷痕跡,與系爭「變速箱固定座」之斷裂,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被告答辯狀所提出8張相片,所載系爭機車送修時外觀有各項刮傷痕跡乙節,尚無從據以證明因此造成「變速箱固定座」斷裂。
5.此外,被告主張依其公司技師檢查結果,「變速箱固定座」斷裂,係因外力造成乙節,原告否認之。
(三)若係機車本身之瑕疵所致,原告得解除契約或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1.由於前開機車顯有重大瑕疵,且應由被告公司負責,被告公司拒不履行保固責任,並諉稱係第三外力造成,原告認為該項瑕疵已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至鉅。為此,原告於95年12月19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445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而被告仍稱經檢測該車底漏油情形,係由第三外力所造成非屬車輛瑕疵云云,毫無善後誠意。為此,提起本案之先位訴訟。
2.退而言之,若本院認為原告解除契約尚無理由,則原告以備位訴訟,請求減少價金,請求金額即被告公司所估計之修復費用157,100元,加上6個月不能使用之折舊費(每年減少百分之20計算)115,000元,共計272,100元。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被告於交車同時一併交付相關「BMW全新車輛之保證條款」,依該保證條款第1、2、3頁已載明:「保證有效期限為貳年,自交車日起生效,不受里程限制。保證期間內,因材料或製造技術瑕疵直接導致之故障,僅可依指定服務廠予以免費修理。」、「正常磨損不在保證範圍內。保證責任亦不包括因使用或處理不當所引起之損壞(例如從事賽車等)」。
㮀2.原告前於95年8月29日,以系爭車輛變速箱漏油及換檔時異
音為由,將系爭車輛送交至被告永華廠檢修,惟經被告檢視而收起電動腳架時,即已發現變速箱外殼破裂。為求周延,被告遂特由總代理服務部工程師於95年9月18日至被告永華廠進行現場檢視,亦發現系爭車輛底盤有多處摩擦痕跡、車身底盤右側腳架明顯擦痕、車身底盤右側引擎油底殼下護鈑擦痕、電動腳架右側刮傷及變速箱固定座斷裂等。
3.原告於購買系爭機車時,變速箱本無漏油情形,且於原告使用該機車長達1年餘之期間內,亦未發現有變速箱漏油情形,足見原告交付之機車並無瑕疵,原告對其主張系爭機車有材料或製造技術瑕疵所導致直接故障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復參諸原告將系爭機車送往被告處檢修時,即有如上多處摩擦痕跡、車身底盤右側引擎油底殼下護鈑擦痕、電動腳架右側刮傷及變速箱固定座斷裂等情形,足見系爭機車漏油,應係機車遭外力撞擊或其他人為因素所致,而非車輛原始設計瑕疵,被告當無庸負瑕疵擔保之責。
4.另原告於起訴狀所稱車底之保護鐵蓋沒有裂痕或碰撞跡象云
云。惟該保護鐵蓋(實應為底盤引擎油底殼護鈑)右後方確實有刮傷痕跡,原告所提出之相片,係自車輛右前方片面所攝,自與位於該護鈑右後方之變速箱固定座方向有所不同,並此敘明。
5.被告公司所販售之各項汽機車產品之製造過程十分嚴謹,品
管嚴格,素負佳譽,廣受世界各國消費大眾喜愛。而原告早於94年4月28日即購得系爭機車,並持續使用,是如系爭機車確有原告主張因被告材料或製造技術瑕疵所導致變速箱外漏情形,依常理原告早應發現,顯見系爭機車之變速箱漏油,應非被告之材料或製造技術瑕疵所導致,被告自不需負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具有材料或製造技術之瑕疵,進而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云云,顯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1.同前所述各項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有材料或製造技術之瑕疵,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以備位之訴,請求減少價金云云,亦無理由。
2.又本件尚在爭訟中,責任歸屬未明,更遑論有履行期限,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0條規定所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全然無稽。
(三)關於舉證責任問題:
1.系爭車輛於94年5月15日交車,95年8月28日原告發現車底漏油,從交車到發現已相距約1年3個半月,使用里程已達4200餘公里。經查:車輛使用之油品,不論係汽油或機械零件之潤滑油,只要一有縫隙即無孔不入。換言之,如係車輛本身設計或製造有瑕疵而導致漏油,必然在交車時即可發現,當無於使用達1年3個多月之久,才發現之理。再者,系爭車輛漏油係因變速箱固定座斷裂所致,而非用以防止漏油之設計,例如橡皮墊片老舊造成間隙所形成,由此可見系爭漏油,顯係使用不當、外力撞擊所造成。
2.由於系爭機車底盤有明顯擦撞痕跡,經被告技師鑑定結果已認定本件漏油係由外力撞擊造成,非機車本身製造之問題,由於有擦撞事故發生,被告舉證責任已足,原告若主張非因此擦撞而導致機車受損,係因車輛製造瑕疵所致,應負舉證之責。
3.本件原告信誓旦旦,再三指摘漏油係因車輛製造有瑕疵所造成,其既然信心如此堅定,理應對於送鑑定以發現真相,當表示12萬分之歡迎才是,詎其捨此不由,反而在舉證責任問題上大做文章,根本無助於真相之發現。何況,鑑定費用乃裁判費之一部分,由敗訴者負擔,原告既主張自己有理,更無拒絕之必要,從原告如此背於常理之行逕觀之,其理屈心虛可見一斑。系爭車輛是否於交車時即有瑕疵存在,屬於積極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車輛無瑕疵,屬消極、不存在之事實,根本無從舉證。系爭車輛已交車1年3個多月,如有瑕疵,早已發現,1年3個多月後才主張有瑕疵,其應負舉證責任,自屬當然。
(四)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4年4月28日向被告公司購買型號K1200LT、2005年式、1200CC重型機車一部,價金1,150,000元,於94年5月15日交車,車牌000-000。
(二)原告騎乘上開機車4200餘公里後,於95年8月28日發現車底漏油,原告於翌日騎乘至被告公司永華廠檢修結果,通知原告係變速箱固定座斷裂,以致變速箱漏油,預估修理費用為157,100元。
(三)兩造就系爭機車簽訂之訂購書第8條第1款約定「被告自交車日起24個月內不限里程,對車輛本身之瑕疵零件負更新或修復之責任」、「但損壞係因原告未依使用手冊使用車輛或保養手冊所載時間、里程、場所保養及維修者,被告不負保固責任,車輛因天然災害、自然耗損或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損害者,亦同」。被告於交車時曾交付原告「BMW全新車輛之保證條款」,其第1至3條亦載明:「保證有效期限為2年,自交車日起計算,不受里程限制。保證期間內,因材料或製造技術瑕疵直接導致之故障,僅可依指定服務廠予以免費修理」、「正常磨損不在保證範圍內,保證責任亦不包括因使用或處理不當所引起之損壞」。
(四)原告於95年12月19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445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被告確有於收到上開存證信函。
(五)兩造對本院於96年4月24日勘驗系爭機車現況之勘驗筆錄所載不爭執。
五、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發生「變速箱固定座」斷裂致變速箱漏油,係機車本身之瑕疵所致,並因此依買賣契約瑕庛擔保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之先位請求,並於先位聲明無理由,依減少價金、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並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之請求,然被告則辯稱系爭機車之「變速箱固定座」斷裂係原告使用不當所致。故本件兩造之爭執點首應認定者,係系爭機車發生「變速箱固定座」斷裂致變速箱漏油,是否係因機車本身之瑕疵所致,並應由被告負擔保責任?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再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而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依同法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上述瑕疵者,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始應負擔保之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參照)。又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所提出兩造簽訂之訂購書(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8條「品質保證範圍」第㈠款載明:「乙方(即被告)自交車日起24個月內不限里程,對車輛本身之瑕疵零件負更新或修復之責任,但損害係因甲方(即原告)未依使用手冊使用車輛或保養手冊所載時間、里程、場所保養及維修者,乙方不負保固責任。車輛因天然災害、自然耗損或可歸責於甲方事由致損害者,亦同。」就兩造關於系爭機車之保固,兩造依契約固另約定:原則上被告自交車日起24個月內不限里程,對車輛本身之「瑕疵零件」負更新或修復之責任。例外於損害係因原告未依使用手冊使用車輛或保養手冊所載時間、里程、場所及維修者,及車輛因天然災害、自然耗損或可歸責甲方事由致損害者,不負保固責任。然被告依上開訂購書約定所負之保固責任,觀其文義所載,仍以車輛本身有「瑕疵零件」為前提。換言之,欲使被告對系爭機車上之零件原則上負有更新及維修之義務,以零件有瑕疵為要件,其義甚明,並非被告就系爭機車之故障或損害,不論零件有無瑕疵,除例外情形外,均負更新或維修之保固責任,況本件被告並非僅抗辯係因上開例外之情形導致系爭機車發生「變速箱固定座」斷裂之結果,而對原告主張零件有瑕疵乙情毫不爭執,故零件有無瑕疵,事關原告能否依上開訂購合約書請求被告負保固之責,此積極且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關於舉證責任之裁判意旨,自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以上開訂購單約定,被告在交車日起24個月內不限里程,就其出賣之機車所發生之瑕疵,「原則上」即應負更新零件或修復責任。僅有在上開「例外情況」,被告才可不必負保固責任,逕謂本件機車之變速箱固定座斷裂之事實,發生於0年保證期間之內,應由被告就損壞發生原因係屬「例外情況」可歸責於原告使用不當事由所致,負舉證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四)又依被告所提出「BMW全新車輛之保證條款」(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1款亦載明:「茲保證,買方(即原告)購買之車輛,依目前工業標準,無材料與製造技術瑕疵,保證責任自交車日起生效,有效期間貳年。」第5款則載明:「正常磨損不在保證範圍內,保證責任亦不包括因使用或處理不當所引起之損壞(例如從事賽車等。)」此項關於保證品質之約定,亦是區分為被告自交車日起2年內,原則上在目前工業標準下,對材料與製造技術之瑕疵,對原告負擔保責任,但正常磨損、處理或使用不當而引起之損壞,則例外不在保證範圍內。同是載明原告原則上應負保證品質之瑕疵擔保責任,以材料與製造技術,依目前工業標準存有瑕疵為前提,其文義實甚明確,故原告若欲主張系爭機車變速箱固定座斷裂,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則其自應先就系爭機車「變速箱固定座斷裂」,係被告在材料或製造技術上,依目前工業標準不應發生之瑕疵之事實先為舉證證明,須俟原告就此先為舉證使本院得有確實之心證後,被告若欲抗辯實係原告使用不當之「例外情況」,始應由被告負此之舉證責任。
(五)再買賣雙方若以契約另就出賣人關於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另為約定,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自應依當事人之約定。而關於此項以契約約定之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或可能較民法之規定為重,亦可能較輕,除有違反強制規定,或不符誠信、公平原則等情事外,殊憑當事人約定為之。並非一經另有約定,即當然在使買受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前述不論依原告提出之訂購單,或被告提出之「BMW全新車輛之保證條款」,其內關於被告之擔保責任,均明確約定,以系爭車輛之零件有瑕疵,或欠缺依目前工業標準應有之材料或製造技術等品質之瑕疵存在,作為被告負保固責任之要件,依其文義,解釋上僅足認為被告對於在保固期間內發生之瑕疵零件或不具保證品質之瑕疵,願負更新或維修之義務,實無從認定被告已承諾在約定保固期間內,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故障或損害,不先論有無瑕疵,均當然負更新或維修之擔保責任,並僅能於例外情況免責,故而須就例外之免責事實負舉證之責,而發生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況系爭機車出售並交付予原告使用後,即已脫離被告可掌握之範圍,經銷商既不能強迫消費者必須定期回原廠保養、維修,亦不能阻止消費者前往非原廠或適當之維修廠進行保養或維修,更無法掌握機車交付後原告之使用狀況,則被告對原告是否有依使用手冊使用車輛或保養手冊所載時間、里程、場所保養及維修,及其使用情形,並不比消費者即原告本身更為瞭解,而對此具有舉證上之優勢地位,是故若因被告與原告因訂有上開保固責任條款之約定,即將舉證責任倒置,認為原告無須先對系爭機車之損害或故障係因零件本身之瑕疵或不具保證品質之瑕疵存在負舉證之責,即要求被告先對是原告使用不當負舉證責任,對被告亦不公平。原告以上開訂購書或保證條款書之約定,推論原告不必證明擔保事故(即瑕疵)之發生,係基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且出賣人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使舉證責任倒置,發生轉換之效果云云,尚非可採。
(六)況原告起訴時提出照片6幀(見本院卷第12至14),欲證明機車外觀並無擦撞痕跡,且車底之保護鐵蓋亦沒有裂痕或碰撞跡象等情,然經本院於96年4月24日勘驗系爭機車現狀結果,引擎下護鈑右側有擦傷痕跡,經拆下護鈑檢視,右後螺絲樁有明顯擦痕,左後螺絲樁有紅漆,右半側有刮痕,經本院命被告指明其於96年2月26日答辯狀所附圖一至圖八照片之拍攝位置,經被告一一指明後,發現引擎下護鈑及機車右側底盤有被告於96年2月26日答辯狀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之數起刮痕,原告除圖二無法確定與現狀是否相符,主張應以勘驗結果為準外,其餘有刮痕之情形亦不爭執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原告嗣後依勘驗結果,陳報照片4幀(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即明顯可見擦撞之數處刮痕,與原告起訴時之主張截然不同,則原告顯已有隱瞞系爭機車曾發生刮擦事實,而提起本件訴訟之舉,所述是否可採,已值懷疑。
(七)雖原告再主張系爭機車之外觀雖有刮傷痕跡,然其僅係機車「外表」之刮傷,與本件兩造所爭執「變速箱固定座斷裂」,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然就此部分被告已提出系爭機車之機件圖表(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說明系爭機車車身底盤腳架有遭撞擊之情形,因腳架與變速箱之基座鎖合固定,基座又與變速箱鎖合固定,因三者鎖合在一起,故於底盤遭撞擊時發生連鎖反應,致變速箱外殼破裂等情,已否認原告主張無因果關係之詞。況系爭機車底盤既有多處擦撞痕跡,縱其如原告所主張屬「外表」擦痕,擦撞力量不強云云,亦非無可能因累次擦撞,遞延損害之發生,終造成系爭機車之變速箱固定座斷裂之結果,況系爭機車自94年5月15日交付原告使用時起,迄95年8月28日發現車底漏油時止,已逾1年3個多月,並經原告行駛4,200餘公里,若果系爭機車於交付時存有變速箱方面之瑕疵,衡情亦無期間均未曾發現此部分之異常,迨經原告使用長達1年3個多月,並行駛達4,200餘公里後,始突然發生變速箱漏油或其固定座斷裂之情事,是以被告抗辯系爭機車發生「變速箱固定座」斷裂以致變速箱漏油,係因原告使用不當,外力造成等語,即非無可能,系爭機車底盤之多處擦痕,與「變速箱固定座」斷裂或變速箱漏油間,實無從遽予否定其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變速箱固定座」斷裂,使機車漏油,係因機車本身之瑕疵所致,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則其就系爭機車存有瑕疵此積極且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判關於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不因兩造間另訂有保固責任條款之約定,而使舉證責任倒置,而令被告須先就原告使用不當之除外責任條款負舉證責任之理。而系爭機車底盤既有多處擦撞痕跡,則其與系爭機車發生「變速箱固定座」斷裂,並致變速箱漏油之結果,二者間之因果關係,依被告所提出說明及證據,並無法予以否定,而原告所舉之證舉,並無使本院就系爭機車存有瑕疵此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難謂其舉證責任已盡,則其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依請求減少價金、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與民法第213條遲延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原則上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例外於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原告起訴為先、備位請求,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標的金額核定為1,150,000元,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385元,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385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關於如被告瑕疵擔保責任成立,原告能否解除契約,或僅能請求減少價金,或關於其減少價金之計算,併被告是否已負履行遲延之責任之攻擊及防禦並舉證方法,本院認無對之再予審酌之必要。又兩造關於被告於交車時有無承諾在保固2年期間內,不論原因為何,被告公司均負保固責任之爭點,因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丙○○,履經通知未到,原告嗣捨棄傳訊該名證人,復同意就上開爭點不再主張(見原告96年9月26日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131頁),故就此部分本院亦不再審酌。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九、結論:原告先位與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