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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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0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420號)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肆竊盜罪、編號伍攜帶凶器竊盜罪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伍攜帶凶器竊盜罪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參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編號肆竊盜罪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編號4、5所列日期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等罪,經判處如附表4、5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竊盜罪、編號5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等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是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5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所犯如附表編號5之罪與附表編號1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罪與附表編號2、3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原案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裁判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結夥三人以上、攜│竊盜罪│攜帶凶器竊盜罪│││││帶凶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4款││項第3款││││││││├───────┼────────┼────────┼────────┼────────┼───────┤│犯罪日期│96年4月25日│95年2月7日至95年│96年1月3日│95年11月22日至95│94年12月間││││8月8日││年11月27日│││││││││├───┬───┼────────┼────────┼────────┼────────┼───────┤│偵│機關│臺南地檢署│臺南地檢署│臺南地檢署│臺南地檢署│臺南地檢署││││││││││││││││││及├───┼────────┼────────┼────────┼────────┼───────┤│查│年│94│95│96│96│95││案├───┼────────┼────────┼────────┼────────┼───────┤│年│字│營毒偵│營毒偵│偵│偵│偵││號├───┼────────┼────────┼────────┼────────┼───────┤│度│號│305│319│1349│3566│1813│├───┼───┼────────┼────────┼────────┼────────┼───────┤││法院│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最││年│94│95│96│96│95│││案├─┼────────┼────────┼────────┼────────┼───────┤│後││字│訴│訴│易│易│訴│││號├─┼────────┼────────┼────────┼────────┼───────┤│事││號│1190│1533│236│487│1705││├─┼─┼────────┼────────┼────────┼────────┼───────┤│實│判│年│95│96│96│96│96│││決├─┼────────┼────────┼────────┼────────┼───────┤│審│日│月│3│2│3│5│6│││期├─┼────────┼────────┼────────┼────────┼───────┤│││日│16│27│27│21│20│├───┼─┴─┼────────┼────────┼────────┼────────┼───────┤││法院│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年│94│96│95│96│96│96│96│95││確│案├─┼───┼────┼───┼────┼───┼────┼────────┼───────┤│││字│訴│聲減│訴│聲減│易│聲減│易│訴││定│號├─┼───┼────┼───┼────┼───┼────┼────────┼───────┤│││號│1190│713│1533│713│236│713│487│1705││日├─┼─┼───┼────┼───┼────┼───┼────┼────────┼───────┤││確│年│95│96│96│96│96│96│96│96││期│定├─┼───┼────┼───┼────┼───┼────┼────────┼───────┤││日│月│4│7│3│7│4│7│6│7│││期├─┼───┼────┼───┼────┼───┼────┼────────┼───────┤│││日│3│16│26│16│23│16│4│26│├───┴─┴─┼───┴────┼───┴────┼───┴────┼────────┼───────┤│合於中華民國九│已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十六年罪犯減刑│││││款││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以銀元││││如易科罰金,以│││300元即新臺幣900├────────┴────────┤│銀元300元即新│││元折算一日│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臺幣900元折算││││││一日│├───────┼────────┴─────────────────┴────────┴───────┤│附註│編號1、5符合數罪併罰,編號2、3、4符合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