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擔任振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航公司)之駕駛,平日駕駛振航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大貨車(水泥預拌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日凌晨4時40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位在臺南縣○○鄉○○村○○路○段○○○號之工地,由南向北起駛欲左轉民安路時,原應注意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及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有 謝銘祐 騎乘L9A-963號重型機車沿民安路由西向東駛來,而與之發生撞擊,致謝銘祐因受有頭頸部(自左側向右側)輾壓傷合併粉碎性骨折、顱腦損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所搭載之乘客 董安雄 於警詢之證詞、被害人之父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0張。
(五)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
三、查被告係振航公司之駕駛,平日駕駛振航公司營業用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不慎與被害人謝銘祐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謝銘祐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前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其於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路段竟違規跨越行駛,及起步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等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最後並造成被害人當場死亡之嚴重結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大,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台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僅係國小肄業,教育程度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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