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麒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麒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子麒係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稱A建物)之所有權人,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前某日起,未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擅自僱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在領有建築執照之A建物5樓屋頂增建鋼鐵造違章建築物(下稱B建物)、4樓後陽台上方增建鋼鐵造違章建築物(下稱C建物)。
嗣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經臺南市安南區公所查報後,於111年2月15日至現場勘查,發現陳子麒已違法將B建物鋼鐵骨架完成,但尚未鋪設屋頂、牆面;C建物鋼鐵骨架完成,已鋪設屋頂,遂以111年2月15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10246493號函勒令其立即停工補辦手續,除當日於現場張貼勒令停工單制止其施工,並由永康區龍埔里里長 沈育濃 於同日20時許電話聯絡陳子麒領取工務局送達於里長處之前開函文,詎陳子麒經永康區龍埔里里長沈育濃通知領取上開函文後,明知已遭工務局勒令停工,仍基於不從制止命令擅自復工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續行搭建工程。後工務局於111年2月17日再次至現場勘查,發現B建物仍持續施工興建中,且已違法增建B建物牆面,遂再次於現場張貼制止繼續施工通知,並以111年2月17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10259672號函通知陳子麒,第二次勒令其停工補辦手續,並於同日20時許再次由永康區龍埔里里長沈育濃以電話聯絡陳子麒領取工務局送達於里長處之前開函文,惟陳子麒經永康區龍埔里里長沈育濃通知領取上開函文後猶未停止施工,仍接續基於不從制止命令繼續復工之犯意,持續讓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作B、C建物。復經工務局於111年3月13日第三度至現場勘查,發現B、C建物已完工。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麒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2至24、39至40、43、50至51頁;偵二卷第12頁),並有工務局111年3月17日南市工使二字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工務局111年2月15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10246493號函1紙、送達證書1張、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錄表1紙暨現場照片6張、工務局111年2月17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10259672號函1紙、送達證書1張、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錄表1紙暨現場照片2張、工務局111年3月13日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錄表1紙暨現場照片3張、臺南市安南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1紙暨所附照片2張、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建物測量成果圖1紙、地籍圖查詢資料1紙、施工制止通知張貼於現場之彩色照片2張、永康區龍埔里里長沈育濃電話通知被告之紀錄1紙、留置通知現場彩色照片2張、被告僱工拆除B建物之照片1張、工務局於111年10月20日以南市工使二字第1111345506號函回覆被告尚未拆除C建物之函文1紙暨所附照片3張、被告陳報C部分尚未拆除的照片4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等件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至15、31至34、52、57至60頁;偵二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僱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B、C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下達之勒令停工要求,仍續行施工,經再次勒令停工,猶仍不從而繼續興建,所興建違章建築面積非小,且經主管機關履次通知,已明知渠所為增建行為已違反法律規定後仍繼續增建。又被告雖於偵查時承諾將B、C建物拆除,然卻僅拆除B建物,就C建物部分迄今仍堅不拆除,並於本院公務電話詢問時回稱:若拆除C部分會損及鄰居之採光玻璃照,沒有師傅願意接云云,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可見其漠視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管理公權力之執行及公共安全,並考量違章建築對於系爭建築物本身及相鄰房舍之結構安全影響深遠,有害市容觀瞻,以及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興建之管理,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偵一卷第22頁),併參酌其年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C建物為犯罪所生之物,本院固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未向工務局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第93條規定,主管機關即工務局本得依法制拆除C建物。本院考量主管機關對個案違章建築之後續處理,具行政專業,且司法判決之執行機關預算資源有限,若行政機關依法就本案具強制拆除之權限時,當以行政機關之強制拆除列為優先之考量,是C建物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件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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