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昆賢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又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陪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稱適當防護措施,係指伴同之人應以鍊繩牽引寵物或以箱、籠攜帶,動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參照。查本件案發地點為游泳池,為一般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依前揭規定,被告林昆賢應注意飼養犬隻時,須將犬隻以牢固之繩索、鎖鍊或其他物品加以適當管束,避免犬隻危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上情,容任犬隻在本件案發地肆意徘徊遊蕩,進而攻擊在案發現場之告訴人 吳俊良 ,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再者,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於當日11時49分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急診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7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犬隻之飼主,即有防止其犬隻無故侵害他人
身體之注意義務,然因疏未注意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採取防護措施,致犬隻於案發地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獲得原諒(告訴人於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請法院依法判決)、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教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4號被告林昆賢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賢係動物飼主,其明知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對該犬隻負有實際監管之能力及責任,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水野游泳池」處,本應注意飼主所飼養犬隻在有不特定人之公共場所,將成為危險源,可能驚嚇他人,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之法定義務,須採取以鍊繩牽引等足以隔離或防免犬隻咬傷人之適當設備或防護措施,不得令其任意亂竄,以有效看管、監督犬隻行動,防止或避免所飼養之犬隻野性突發衝出跑動,使路上人、車閃避不及或遭驚嚇而受傷發生意外,即負有對危險源之保證人地位,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以任何方式監督管控、適當拘束犬隻之行動,使犬隻脫離其所得管領支配範圍而恣意徘徊遊蕩,適吳俊良前往上址「水野游泳池」處,即遭林昆賢所飼養之犬隻攻擊,吳俊良因而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吳俊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吳俊良受傷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蔡旻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