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堉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7、20075、254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伍堉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伍堉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因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葉佳宜王振家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伍堉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⒉證人 黃楷捷 於警詢之證述。
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網路歷程紀錄、goole地圖規畫路線列印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各1份。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遭竊商品吊牌照片1張。
㈡就附表編號2部分:
⒈被告伍堉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⒉證人葉佳宜於警詢之證述。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各1份。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
㈢就附表編號3部分:
⒈被告伍堉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⒉證人王振家於警詢之證述。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
取照片各1份。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
、查獲照片2張、遭竊物品照片13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2行竊時,用以破壞服飾上鑲嵌之防盜磁扣之物,質地應屬堅硬、鋒利之工具,如持以攻擊或抵抗,確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危險,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
取被害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對自己不利事實均坦白未有隱瞞,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一人獨居,因重度憂鬱症、睡眠障礙長期就醫中,暨其前科紀錄、犯罪情節、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所示竊得之物,尚未歸還之部分,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已歸還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持以行竊之不詳工具,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竊取時間竊取地點竊取物品竊取手法主文欄1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晚間9時5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UNIQLO文賢路店」柔軟船型領洋裝藍色、白色各1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左列物品得手。伍堉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柔軟船型領洋裝藍色、白色各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葉佳宜111年8月2日下午5時54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ZARA南紡店」洋裝4件、裙子2件、上衣4件、褲裙1件(業均已發還)先徒手將左列物品放入所攜帶之手提袋內,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利器,破壞服飾上鑲嵌之防盜扣而竊取得手。伍堉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王振家111年7月27日晚間10時許臺南市○○區○○路000號「DECATHLON迪卡儂仁德店」黑色防水外套1件、桃紅色防水外套1件、灰色羽絨外套1件、上衣3件、運動內衣2件、慢跑鞋1雙(除灰色羽絨外套1件、慢跑鞋1雙外,其餘均已發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左列物品得手。伍堉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羽絨外套壹件、慢跑鞋壹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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