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8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中證據清單編號7所示「大樓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更正為「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另補充「被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警卷第43頁)、「被告陳盈於本院之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26頁)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因而自撞 黃順安 停放於路旁之汽車,所為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誠屬不該。另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階段皆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於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第27頁)、年齡、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487號被告陳盈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0時許,在臺南市某處飲用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4時4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遂擦撞停放於路邊黃順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肇事後乃離開現場返回住處大樓。嗣經警據報至現場發覺僅有機車停放在肇事地點,經查證後至被告住所尋找被告,並於同日6時52分,測試陳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陳盈之 供述否認酒後駕車,辯稱:我是肇事後回家才飲酒的云云。2證人即當日處理員警 張庭瑀 之證述當天是大灣派出所先到場,我後來是調閱監視器後才看到被告走進去大樓,管理員說他住在一樓,就住在管理室旁邊,我就去敲門,我問被告你肇事後為何離開現場,回去後在幹嘛,他回答說他撞到很痛,就回家休息,我有問他回去後有沒有再飲酒,他說沒有,當時被告一開門我就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所以我才問他回去是否還有喝酒,被告跟我說沒有。之後我就帶被告回去現場,並做酒測,我有問被告什麼時候飲酒,他說他在工作的地方從12點多喝到2點多,4點多騎車。3證人黃順安警詢時之證述汽車遭不明人士騎機車擦撞之事實。4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被告騎乘機車擦撞路旁汽車之事實。6員警秘錄器檔案、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被告向員警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7大樓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被告肇事後返回住處大樓時,蹲坐在地板上,期間走路狀似醉酒狀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飲酒後駕車肇事,且查獲後仍飾詞狡辯,不願坦承過錯,浪費司法資源,顯然無悔意,請處以適當之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潘建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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