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錫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錫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長柄鐵鍬、短柄鐵鍬各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雇請不知情之 陳國棟 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擅自雇工挖取被害人種植之玉芙蓉30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所犯,並賠償被害人而調解成立,諒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長柄鐵鍬、短柄鐵鍬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案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99號被告黃錫卿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錫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16時許,以新臺幣(下同)750元之工資雇請不知情之陳國棟(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臺南市南區二仁橋溪往東200公尺北側河畔,並由黃錫卿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兇器長柄鐵鍬、陳國棟則持短柄鐵鍬,竊取該地由鎰發營造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種植之玉芙蓉30株(價值3萬元)。適為該地管理植栽之工人 杜春長 發現後制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於同日17時許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兇器長柄鐵鍬、短柄鐵鍬各1支及玉芙蓉30株等物(玉芙蓉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錫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棟、證人即被害人 陳津連 、證人杜春長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扣案被告攜帶行竊之長柄鐵鍬、短柄鐵鍬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而扣案之長柄鐵鍬、短柄鐵鍬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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