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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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HIEMQUOCSU(越南籍,中文姓名嚴國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HIEMQUOCSU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電動機車」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被告騎乘機車之照片5張」更正為「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4張」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HIEMQUOCS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輕忽法律規範,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參警卷第3頁),併參酌其年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1號被告NGHIEMQUOCSU(嚴國史)(越南籍)
男40歲(民國72〔西元1983〕年
2月26日生)在台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HIEMQUOCSU(嚴國史)於民國112年2月20日20時許至至同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公園旁朋友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電動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西門路與新興路口前,因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3時44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NGHIEMQUOCSU(嚴國史)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騎乘機車之照片5張及規格資料等可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酒後駕車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朱倖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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