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玠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玠文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玠文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已返還告訴人 蔡怡萱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67號被告黃玠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玠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3時6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臺南永康店,以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蔡怡萱所管領之PlayBoy印花三角褲、PlayBoy新銳三角褲、中性MARS綠色三角褲各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690元)得手。嗣經蔡怡萱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怡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玠文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怡萱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現場照片、失竊商品售價標籤。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竊取隱形無痕丁字褲1件,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而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係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