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190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傑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11年12月9日5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不慎與 何威廷 所駕駛之車號000–8155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28分許測試黃俊傑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認被告黃俊傑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規定。再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另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19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1月13日繫屬於原審,由原審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2號案件審理,並於112年1月30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3日南檢文正111偵32190字第1129002956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為憑,惟被告業於本案訴訟繫屬於原審前之112年1月2日死亡一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既係於本案繫屬於原審前死亡,已無訴訟主體存在,不發生訴訟程序之效力,起訴為不合法,而屬程序違背規定,依前開說明及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漏未審酌而為有罪判決,即有未合。是以,檢察官以被告係於本案訴訟繫屬於原審後死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而原審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莊玉熙
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