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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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代理人 黃信豪 律師
鄭植元 律師 王又真 律師相對人丁○○關係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丁○○於未成年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未成年人乙○○(年籍詳如主文)之生父,生母戊○○(已歿),聲請人甲○○為乙○○之外祖母。
相對人與戊○○於101年11月1日離婚,並約定乙○○之親權由戊○○任之,自此以後乙○○均與聲請人同住,但相對人從未盡照顧乙○○或負擔扶養費,相對人對乙○○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情節嚴重。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予停止;並因聲請人現擔任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情感依附深厚。準此,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係未成年人乙○○之外祖母,乙○○之父母為相對
人及戊○○,相對人與戊○○於101年11月1日離婚,並約定乙○○之親權由戊○○任之,戊○○現已歿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並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8號《下稱司家非調48》卷一第15-17頁),堪信為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乙○○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
且情節嚴重,而乙○○自幼即與聲請人同住且受聲請人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姊丙○○到庭詰證:未成年人乙○○為戊○○與相對人所生,乙○○出生沒多久,相對人與戊○○就離婚,離婚後乙○○都是聲請人與戊○○一同照顧,都住一起,相對人從乙○○出生到現在,相對人都沒有來探視或是給付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頁)。而本院審酌證人上開證詞業經具結,由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與相對人間有何仇隙怨恨,衡情應無刻意虛捏事實而自陷於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堪認證人所述上開情節應可採信。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調查結果,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準此,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未善盡關懷與照顧,亦未適切扶養,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不可謂不重大;而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自屬未成年子女之最近尊親屬。是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㈢又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之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等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查本件相對人等既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有如前述,則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且本院為明瞭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間之實際生活、相處情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福利關懷協會進行訪視,經該協會進行訪視後,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人自陳身體健康、經濟穩定,過往均是由聲請人與乙○○之生母戊○○共同照顧乙○○,聲請人與乙○○關係緊密且生活妥適照顧,具備積極主動態度與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良善,故由聲請人任乙○○之監護人應無不妥之處等語(見本院司家非調48卷一第39-46頁)。是認聲請人應適任監護人,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停止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當然為未成年人乙○○之法定監護人,毋庸法院另為選定或改定,併為指明。
㈣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
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其立法理由,係未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實施監督,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財產利益及正當管理,參酌上開立法意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改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時,應本於性質相同之事件,法雖無明文,但應類推適用相同之法理,故本件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而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參諸上揭法條之立法精神,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乙○○之姨婆丙○○為未成年人之至親,知悉未成年人之生活情形,且聲請人亦請求指定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關係人丙○○同意。是爰指定由關係人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易佩雯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家親聲 字第 63 號裁定(112.04.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司家非調 字第 4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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