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178號抗告人即被告 柯建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100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64號、100年度聲觀字第2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第二項規定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抗告人即被告柯建桐於民國一00年二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並經警採取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發現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抗告人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釋放;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九六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釋放,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抗告人前二次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係於五年後始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述說明,仍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在雍騰企業有限公司上班,倘執行觀察、勒戒,必須請假達六十日之久,必定因此失去工作。又抗告人之父親因罹患癌症,需要定期前往醫院接受化學治療,抗告人之母親在市場賣菜,有賴抗告人照料、協助,而抗告人之兄長期在外工作,抗告人之弟則獨力撫養二子,均無法與抗告人一起分擔。懇請法院體察上情,以其他方式代替觀察、勒戒,抗告人願意隨時隨地接受警察採尿檢驗,以示改過決心,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之工作及家庭情形,與抗告人應否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至於抗告人請求以其他方式代替觀察、勒戒一節,則因檢察官並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所請於法無據,洵不足取。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陳恆寬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